虎尾簡易庭89年度虎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寬慈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陳政禮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復由被告甲○○為背書人,付款人中國農民
銀行虎尾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確實欠原告二十萬元票款,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係訴請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訴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
之支票票款,經原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在卷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沈瑞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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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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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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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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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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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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