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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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
上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律師,前受 胡忠卿葉志仁 、許 黃淑亭 (下稱胡忠卿等三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竟與胡忠卿等三人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上訴人丙○○對葉志仁、許黃淑亭及上訴人乙○等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中,被告時係葉、許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胡忠卿則為證人。被告竟指導胡忠卿等三人為虛偽之陳述,致上訴人丙○○因胡忠卿之偽證,而受敗訴判決;上訴人等二人更因此再為胡忠卿等三人誣告背信,並被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共同誣告(誣告部分另經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上訴人等二人提起抗告,業據原審駁回其抗告,已確定在案)、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偽證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等二人並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等二人雖主張:此部分與得提起自訴之誣告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以得提起自訴論等詞。然誣告部分既經第一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據原審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0號裁定,駁回其提起之抗告確定在案,則偽證部分與之即不生牽連犯之關係,因認上訴人等二人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偽證部分與誣告部分確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自得提起自訴,又本件與上訴人等二人另案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0八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二者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應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合併審理;如為同一案件,則本件係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二人自訴被告涉嫌誣告部分,既經第一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據原審駁回其提起之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有原審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0號裁定及相關案卷可稽,與被告被訴偽證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偽證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等二人並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本件既因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已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則與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或為同一案件,即無斟酌論述之必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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