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於94年12月7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共同被告其中一人之供述,認被告等人就涉案情節輕重尚有釐清必要,且為免共同被告間就該部分涉案情節互為串供,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自94年1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5年2月23日,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未有變更,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95年4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惟因共同被告於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後,已無禁見之必要,故解除其禁見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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