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水果盤」壹台及現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水果盤」壹台及現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董基財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董基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論處。審酌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前於92年及93年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悔悟,惟念其本次經營之時間未滿1月,且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規模甚小,又被告
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水果盤」壹台及現金新台幣3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