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告 陳俊男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以固定年息百分之3.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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