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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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寬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尚未確定之判決誤提起再審之訴,復經確認上訴人真意後係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依照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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