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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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簡字第177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依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94年8月24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等存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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