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雅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6時37分許,騎乘353-PJG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惠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右轉,剛好有 吳佳融 所騎乘685-EBK號機車沿華夏路慢車道同向由右後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佳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葉天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及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