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街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台8線公路60.5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稽查勤務而為警攔停,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及96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所造成之危險性更甚,實不需寬待;惟幸本件因警方攔檢而查獲,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0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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