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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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松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松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松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悅富理容KTV酒店」消費,並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人(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責接待。其後陳育松向該酒店購買可帶同甲外出3小時之服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其居住○○○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於107年11月20日0時39分許抵達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並向甲表示可至該社區1樓視聽室唱歌。隨後陳育松先讓甲在該社區1樓大廳等待,獨自返回該社區10樓之住處內,期間甲因等待許久未見陳育松回來,經詢問該社區警衛確認陳育松已返回其住處,遂於該日0時53分許離開該社區至附近之馬路上準備返家,但陳育松隨即自後追上表示其只是返家拿東西,甲因陳育松所購買之時數未滿,乃與陳育松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由陳育松獨自入內購買白葡萄汁2瓶、 養樂多 4瓶,再於107年11月20日1時1分許,一同進入該社區1樓視聽室內。詎陳育松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時3分27秒至4分16秒間,趁甲
不注意之際,在該視聽室吧台,將其所購買之養樂多1瓶封膜開啟,倒出部分內容物後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之藥劑摻入該瓶養樂多內,之後攜回先放置於沙發左側地上以避免甲察覺,再趁機取出請不知情之甲飲用,甲飲用後開始出現頭暈、精神恍惚等狀態,陳育松見狀後,違反甲之意願,於107年11月20日1時26分至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至29分許),在沙發上先脫下自己的內褲及外褲,將甲壓在自己身體下方,強行脫下甲之裙子及內褲,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試圖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惟因體力不堪負荷無法勃起,且遭甲下意識推開而未得逞,之後甲起身穿回內褲及裙子,並於1時36分許躺在沙發上陷入昏睡狀態;至4時53分許,甲起身惟仍處於頭暈、精神恍惚之狀態,乃於4時56分至5時5分間勉力與「經紀 阿義 」聯繫前來搭載,然陳育松又承前開犯意,於同日5時8分至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4分許至5時9分許),將甲壓在自己身體下方,強行脫下甲之裙子及內褲,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試圖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惟仍因體力不堪負荷無法勃起,且遭甲下意識推開而未得逞,之後甲起身穿回內褲及裙子並稍事整理後,於5時15分許離開該視聽室。甲返家後因持續有嗜睡之症狀,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翌日(即21日)4時37分許,分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臺中 榮民 總醫院進行尿液檢查,結果尿液中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之陽性反應,始知遭陳育松在養樂多內摻入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之藥劑,經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甲(以下僅稱甲)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育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育松固坦承於107年11月20日1時26分至30分許、同日5時8分至11分許,在「○○○○」社區1樓視聽室內沙發上,有脫下甲之裙子、內褲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外陰部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甲下藥,我是在社區視聽室內,與甲講好要買她3個全場,意思就是跟她為性交易,我的性器官有摩擦甲的下體,但當時我不是想跟甲性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社區視聽室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看不出來被告有對甲下藥,況且被告也有喝甲喝的飲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在養樂多內下藥予甲飲用;此外,甲尿液中檢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與人體服用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藥物之代謝物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甲下藥;且甲喝下飲料後尚能與被告親吻並自行穿上衣物,意識清楚,亦可證甲並未被下藥而昏迷;又甲離開被告住處時是清醒的,當下並未報警,而是到隔日傍晚才去報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通過測謊鑑定,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藥劑對甲犯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23時許,前往「金悅富理容KTV酒店」消費,並由甲負責接待。其後被告向該酒店購買可帶同甲外出3小時之服務後,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其居住之「○○○○」社區大樓,於107年11月20日0時39分許抵達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向甲表示可至該社區1樓視聽室唱歌。被告先讓甲在該社區1樓大廳等待,獨自返回該社區10樓住處內,期間甲因等待許久未見被告回來,經詢問該社區警衛確認被告已返回住處,遂於該日0時53分許自行離開該社區至附近之馬路上準備返家,但被告隨即趕上表示其只是返家拿東西,並與甲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由被告獨自入內購買白葡萄汁2瓶、養樂多4瓶,再與甲於107年11月20日1時1分許,一同進入該社區1樓視聽室內;被告於該社區1樓視聽室內,自行將所購買之養樂多封膜撕開,再提供予甲飲用,其後於107年11月20日1時26分至30分許、同日5時8分至11分許之期間,被告在該社區1樓視聽室內沙發上,有脫下自己的褲子、內褲,將甲壓在自己身體下方,脫下甲之裙子及內褲,再以陰莖摩擦甲之外陰部位2次,而因其體力不堪負荷無法勃起而未插入甲下體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4、103至110頁、原審卷一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271至295頁),並有7-11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77頁)、甲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800078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8至21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9頁不含文字之照片部分)、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46頁、第263至31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4至1
52、196至203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的陰莖沒有摩擦甲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此部分與其歷次所供及上開勘驗之結果均不相符,且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甲之內褲褲底採集之樣本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更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對甲下藥,然證人甲就其當日與被告一同抵達上址社區後之情形,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載回他家,他說他家的一樓交誼廳可以唱歌,他要去問管理員可否開放,我等他5分鐘,管理員有來關切我,請我到大廳等,我請管理員看監視器,得知他已經返家,我就要回家了,當我走到大樓對面的7-11,他就追出來,在7-11買了養樂多、白葡萄汁,因為他買我3個小時的時數,時間還沒到3點,所以我就跟著他回交誼廳;到了交誼廳我告訴他我要上洗手間,等我上完洗手間,回到交誼廳看到養樂多上的鋁箔已經撕開,他叫我喝掉,我喝了第一口跟他說會苦,他很生氣的對我說:「妳是質疑我會對妳怎樣嗎?你這樣質疑我,我感覺很不好」,所以我又喝了第2口,我告訴他還是會苦,並跟他交換他手上的養樂多,把他手上的養樂多喝完,並跟他說他手上的不會苦,接著他把我手上會苦的養樂多倒在玻璃杯,找我要乾杯,我跟他說我喝不下,他一直強逼我要喝完跟我說妳不喝完我不開心,然後我就把養樂多含在嘴裡走到洗手台洗杯子並把養樂多吐掉,後來我開始覺得頭暈,那時大概是1時20分趁他不注意,傳LINE向朋友宋○○求救,在這期間他有用手搭在我肩上,過不久我就沒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是躺在交誼廳的沙發上,他面對著我並壓在我身上,我發現我的內褲被脫在膝蓋上,我嚇得趕緊把內褲拉好並用雙手推他胸口,告訴他我要走了,並打給經紀阿義,要他來接我,那時大概是5時13分,我昏迷了大概4小時,我醒來後昏昏沉沉的,很多事情都是片段,很多都記不得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家社區交誼廳可以唱歌,就前去問管理員,過了許久被告仍未回來,管理員就來關切,我請管理員看監視器,得知被告已經返家,我就離開該社區,正要請人來載我的時候,被告就跑出來,說他只是回家拿東西,因為那時候我陪被告出場的時間還沒有到,所以我就跟被告到他家對面的7-11便利超商,我在外面等,被告進去買飲料,之後再與被告一同返回他家社區交誼廳。抵達社區時,我先去交誼廳外面的廁所,被告一個人在交誼廳內,之後我才進去交誼廳,被告就拿一罐已經開封的養樂多給我,叫我喝一下,我喝了一口就表示養樂多怎麼這麼苦,被告就問我是不是懷疑他下藥?接著我們就交換彼此的養樂多,但都將養樂多放在桌上沒有喝,被告又將養樂多倒進杯子裡要我喝,我不敢喝,只好把養樂多含在嘴裡,之後去洗手檯吐掉。喝了養樂多後我就感到頭暈,我有透過Line向我的朋友宋○○求救,之後我對發生的事情就都沒有印象了,等到我回復意識後,才打電話給經紀人請他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10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被告住處後,被告離開很久沒有回來,我請管理員幫我看監視器,得知被告已經回家,我就離開該社區走到馬路上,結果被告就追出來說他只是回家拿東西,便帶我去7-11便利超商買養樂多、葡萄汁,再一起回社區視聽室。到視聽室後,被告拿了一瓶養樂多要給我喝,我喝一口就跟被告說養樂多會苦,被告問我是否懷疑他下藥,就跟我交換養樂多,交換完後我沒有喝,把養樂多放在桌上,被告就去拿紅酒杯,將飲料倒進紅酒杯裡面找我乾杯,我表示我不想喝,被告仍然要求我要乾杯,所以我只好把整杯喝完含在嘴裡,再去洗手檯把飲料吐掉,在將飲料含在嘴裡的過程中,我覺得我的頭會暈,便趕緊傳Line訊息給我的朋友宋○○,告訴他我喝了養樂多會苦、頭會暈,宋○○叫我撐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沒有印象了。後來我醒過來,發現被告趴在我身上,而當時大約5時許,已經超過我出來陪被告的時間,所以我就離開該社區,請經紀人來載我回家,在返家途中我仍持續在車上睡,回到家之後也呈現嗜睡狀態,亦無法回想傳訊息予宋○○後發生了何事,是之後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被告帶我出場買了3個小時,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性交易的事,只是單純陪出去唱歌、吃飯,一開始是說要去「 海八 」,但後來他帶我去他們社區,一開始他有離開,我有跟警衛確認,警衛看監視器說他回家了,我就跟警衛說我要回去了就走出社區,他就跑出來說他只是回家拿東西,後來他跟我一起去7-11,他進去買美粒果跟養樂多,之後到他社區的視聽室,一開始因為我在酒店內沒有喝很多酒,意識還很清楚,後來我起身去視聽室門進來的地方看調整音控的設備,被告就左右手各拿了一瓶養樂多過來,並拿一瓶已經開封的養樂多給我喝,我喝了一口後跟他說會苦,他很兇的跟我說:「妳是懷疑我對妳下藥嗎?」之後他就跟我交換養樂多,我回到沙發後有喝交換後的養樂多,喝起來不會苦苦的,後來被告又去拿酒杯,把養樂多倒進酒杯裡,我喝了一口,喝起來也是會苦,後來被告要我乾杯,我就將整杯養樂多喝進嘴巴含在嘴裡,跑去洗手台吐掉,之後我就感覺想睡、頭暈、精神恍惚,當時我有傳訊息給我朋友宋○○告訴他養樂多會苦,印象中他叫我撐住,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摟抱親吻,後來「阿義」來載我回家,回到家時他就跟我說我這樣一整路從南屯睡到北屯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養樂多有苦味,飲用養樂多後出現昏沈、頭暈、精神恍惚及對接下來之事物均無印象之情形,且醒來後仍然持續嗜睡,懷疑遭被告下藥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且甲與被告當日一同抵達上址社區大樓後,被告先返回其10樓住處,甲等候10餘分鐘後確認被告已返家,乃於該日0時53分許離開該社區準備返家,無奈出門後為被告追上叫回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依卷附甲與宋○○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於當日0時55分至57分許傳送「早知道不要跟你聊天」、「快一點落跑」、「他剛跑出來,我嚇到,我以為看錯,他說他回家拿東西」、「我剛剛如果快一點走就好」等訊息給宋○○(見偵卷第57至63頁),亦與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43、45頁編號15、16、17號照片),則由被告主動帶甲前往其社區,而因被告返家十餘分鐘不見蹤影,甲本已踏出社區準備回家,無奈遭被告追回等節,已堪認甲無故意設局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與甲原先並不相識,彼此間未有何故舊恩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甲亦無自行服用安眠藥後,再提告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真誠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三、又甲因懷疑其遭人下藥,因此於107年11月20日17時12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檢查,經該醫院採及其尿液檢驗後,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21日3時40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4時37分許採集尿液等檢體,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檢查結果尿液中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陽性反應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8年2月21日函檢附病歷影本(見不公開偵卷第59至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4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而苯二氮平類是目前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彈性失眠、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吸抑制等情,有苯二氮平類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可知,甲案發當日體內確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之藥物成分,亦堪以佐證甲證稱其飲用養樂多後出現頭暈、嗜睡、精神恍惚,對於被告著手對其實施性交行為過程無記憶等情,亦與其體內檢出之苯二氮平類成分藥效相符,足堪憑採。至辯護人雖提出含有「Oxazepam」成分之安立平錠、十全歐慮平錠之仿單(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欲證明「Oxazepam」之副作用不包含記憶障礙之副作用,惟觀諸上開仿單於不良反應部分包含頭暈、眩暈、嗜眠等症狀,均與甲上開症狀相符,且於過量之反應中亦記載會出現混亂、不連貫等症狀,亦與甲
記憶障礙之症狀一致,且參諸甲當日有飲用酒類,在酒精與藥物之交互作用下會加重其效果,此亦與上開仿單之記載相符,是依上開仿單更足以認定甲上開症狀確係因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藥物而引起,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者,經本院就案發地點「○○○○」社區1樓視聽室內、案發當天凌晨1時1分至15分間之監視器畫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結果顯示:⑴01:01:21-視聽室燈光亮起。⑵01:01:25-甲
出現在畫面右側,將身上包包隨手放在吧台,右手拿著手機。⑶01:01:36-甲離開畫面。⑷01:02:00至01:02:42-視聽室無人,可見畫面左側為L型沙發區,沙發區有一張圓桌,圓桌上有兩本點歌本分別為黑色及藍色;畫面右上方有一吧台。⑸01:02:43-被告左手提白色塑膠袋從畫面右方走入視聽室。⑹01:02:46-被告走至畫面中央靠左側之沙發坐下,並從白色塑膠袋内拿出一瓶保特瓶裝之飮品(似美粒果)放置點歌本前緣。⑺01:02:48至01:02:50-被告右手伸進白色塑膠袋翻找。⑻01:02:51-被告右手伸出塑膠袋且右手拿小瓶飲料(下稱A物,似養樂多)出來;52秒被告右手持該物品,雙手將兩本點歌本向前推動。⑼01:02:53-被告左手持另一小瓶飮料(下稱B物,似養樂多)至圓桌上,該處旋即出現一個白色凸起之不明物體(B物未從白色塑膠袋内取出,應是一開始就拿在左手);54秒被告右手手掌朝下摳A物;55秒被告右手手掌朝下,小指翹起,似在拿取東西。⑽01:02:56-被告抬頭往其左前方察看。⑾01:02:57-被告右手下降至B物上,左手將A物放到圓桌上;58秒被告頭往下看,並將右手放置左手上方,右手呈現拿取東西之形狀,且右手朝内側稍微轉動,後左手離開桌面。⑿01:03:02-被告右手伸進白色塑膠袋内,拿出第二罐保特瓶飲料(似美粒果)。⒀01:03:05-被告拿出小罐飮料(下稱C物,似養樂多),放置兩本點歌本中間,在A物之前。⒁01:03:07-被告拿出小罐飮料(下稱D物,似養樂多)放置黑色點歌本後方,稍微被黑色點歌本擋住。⒂01:
03:08-被告將原先放在黑色歌本後方之B物及D物一同(下稱H物)放置圓桌下,11秒時將白色塑膠袋放置圓桌上,被告於12秒、起身。⒃01:03:15-被告轉身看向沙發旁的茶几,右手伸入褲子後方口袋,16秒從褲子後方口袋抽出一方形物品,於17秒放置沙發旁之靠墊上。20秒時被告坐回沙發,21秒被告看向吧台處,並以右手從圓桌下方拿起H物。23秒時將H物換至左手,左手轉掌心朝内;24秒時起身,甲於24秒同時從畫面右側進入站在吧台前。被告於27秒時從畫面右側離開消失於畫面中,甲朝沙發移動,甲於32秒時坐在沙發上並開始滑手機,可見螢幕反光至甲臉上。⒄01:03:54-被告出現在吧台内側洗手,洗完手後於4分1秒被告伸手開水龍頭,4分2秒時被告雙手張開而下甩,此時可見被告手上並無物品,於4分6秒消失於畫面右上側。⒅01:04:16-被告從畫面右側進入,左手拿著一個G物;同時甲將手機放入包包内。被告將左手拿著的G物換至右手,於18秒靠近沙發旁彎腰將右手G物放置沙發左側地上,此時甲仍在整理包包,仍看向包包内。⒆01:04:20-被告坐下,此時甲轉頭看向被告,22秒被告右手撐住沙發,上半身往甲探,25秒坐起,右手往圓桌伸去,將白色塑膠袋從藍色點歌本上移開。⒇01:04:28-被告往右轉頭看甲,於31秒左手抓A物或C物,右手至黑色歌本後方拿起不明物,同時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圓桌左側地上。
34秒以右手將A物或C物移至藍色點歌本旁(下稱I物)(靠近被告左側)。01:04:36-被告拿起圓桌上保特瓶飮料移向自己,37秒時放下該保特瓶飮料,轉頭看向甲。01:04:45-被告轉頭,看了茶几一眼;於46秒時右手拿起I物,將I物放置左手,48秒側身背對甲,將I物靠近被告左側開啟I物,此時甲亦往其右側低頭。01:04:51-被告右手打開I物,52秒時以左手將I物放置圓桌上。01:04:53-被告左手下探至圓桌下,拿起原本放在圓桌下方之A物或C物(下稱J物)。01:04:55-被告開啟從圓桌下拿起之J物,並將J物拿至靠近被告左側身體開啟,此時甲之頭仍朝向右側未看向被告。01:05:00-被告已開啟J物,以左手將該物放置圓桌上I物之左側(即被告之左邊)。01:05:03-被告左手移動白色塑膠袋,甲仍將頭朝向右側翻找包包;4秒被告將白色塑膠袋移至被告前方,5秒時被告轉頭看了甲一下。01:05:07-被告身體左轉,左手往沙發下方伸,甲頭仍面向右側背對被告。01:05:10-被告從沙發下方拿起G物,甲仍面向右側低頭使用手機。01:05:11-被告左手持G物,右手在G物上方呈現開啟動作,13秒甲轉身朝向左側看被告,14秒時被告右手稍微上抬,後離開G物。01:05:15-被告左手持G物轉了一下,並轉頭往甲方向;16秒被告完全將頭右轉與甲交談,並左手持G物放在兩腿之間,右手肘撐在右膝,右手呈現拿取東西之姿勢直至21秒。01:05:22-被告將頭左轉,24秒被告左手持G物以左手肘撐沙發扶手,將G物懸空在沙發左側,此時甲低頭看自己腳。01:05:27-被告轉頭朝向甲後拿起I物,甲仍低頭看自己腳;30秒被告拿I物起來喝,甲轉頭看被告。01:05:33-被告轉頭看向甲,於35秒時右手持I物朝前指,並比劃了幾下。01:05:39-被告收回右手繼續喝I物。01:05:41-甲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43秒被告將右手之I物往左手G物倒入;45秒被告將左手G物放在圓桌上之J物右側;47秒被告將右手I物移至左手,此時甲已從畫面右側消失於螢幕上。01:05:48-被告將左手I物拿起來喝,53秒時被告將I物放在G物左側,左手向左前方指了一下。01:05:58-被告將圓桌上J物拿起,右手摸了J物一下,將J物放在
甲所坐沙發前圓桌上,6分0秒被告左手拿起圓桌上之I物。01:06:05-被告左手持I物,右手從圓桌上抓取不明物至左手之物處,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此時甲在吧台後面洗手,9秒時被告消失在畫面右側,後甲亦離開吧台。01:06:18-被告在吧台後面洗手,26秒被告離開吧台。畫面無人直至6分41秒被告從畫面右側進入,後被告坐回原本坐的沙發位置,48秒被告右手拿起J物,51秒時將J物移至左手,右手拿起圓桌上之G物,起身往畫面右邊移動,52秒時右手將G物拿起來喝。01:06:56-被告消失在畫面右側,此時視聽室無人。01:07:00至01:07:50畫面無人。01:07:52-被告雙手平舉從畫面右側進入,甲跟在被告後面從畫面右側進入;56秒可見被告左手持飮料,甲左手亦持飮料;57秒時被告在沙發旁處佇立。01:08:00-甲坐回原本沙發位置。01:08:
07-甲右手拿小罐飮料(無法確定是哪一罐小罐飮料,下稱F物),伸左手拿黑色點歌本;被告往吧台處走去,後消失在畫面右側。01:08:15-甲先喝一口F物,看了一下,21秒又再喝一口至26秒。01:08:27-甲轉頭看向左側。01:08:
31-甲看F物。01:08:33-甲又喝了一口手中飲料。01:08:41-甲將F物放置黑色歌本前。01:08:42-被告走進吧台,可看見被告右手拿著一玻璃杯。01:08:46-被告將該玻璃杯換至左手,拿至吧台之洗手檯位置沖洗。01:08:48-甲探身看已翻開之點歌本。01:08:52-被告從吧台下方拿出一玻璃杯,且將該玻璃杯拿至吧台洗手檯。01:08:53-被告身體前探,將玻璃杯沖水後離開吧台。01:08:56-被告低頭且右手虎口張開,碰了吧台一下。01:08:57-被告右手下伸而被吧台擋住後離開吧台;此時甲仍低頭看點歌本。01:09:05-被告手持兩只玻璃杯,走回沙發坐在甲旁邊。01:09:10-被告將右手玻璃杯放置甲前方黑色歌本旁,而後拿起桌上的保特瓶飲料,左手拿著玻璃杯,與甲交談。01:09:17-被告將手中玻璃杯放在左手沙發扶手上,而後打開手中的保特瓶。01:09:26-被告拿起沙發扶手上的玻璃杯,將保特瓶中的飲料裝入玻璃杯,左手端著玻璃杯繼續與甲交談,甲翻閱歌本。01:10:00-被告用右手拍甲頭。01:10:03-被告用右手拿起放在甲前方桌上的玻璃杯,遞給甲向甲示意乾杯。01:10:05-兩人用玻璃杯碰杯後,各自喝了一口,
甲喝了一口後將玻璃杯放回桌上。01:10:16-被告左手拿玻璃杯繼續與甲交談。01:10:22-被告用右手拿起甲放在桌上的玻璃杯,再度遞給甲向甲示意乾杯,甲接過後,兩人碰杯後各飲一口。01:10:28-被告將手中玻璃杯倒放舉起示意已乾杯,甲喝了一口後將玻璃杯放回桌上,兩人繼續交談。01:10:35-甲拿起桌上的小瓶飲料(似養樂多),拿到被告面前又放回桌上。01:10:50-被告掀起上衣擦臉。
01:10:57-甲闔上歌本,端起桌上玻璃杯,兩人碰杯後,各自喝了一口後,被告將杯子舉到甲面前後向甲示意乾杯,又再飲一口,甲手持玻璃杯與被告交談。01:11:29-甲將手上的玻璃杯遞給被告,被告拿起後喝了一口,又將玻璃杯遞給甲。01:11:37-被告舉起自己手中的玻璃杯又飲一口,而後伸手拿起桌上的保特瓶,甲此時將自己手中的玻璃杯放回桌上,被告打開保特瓶,將保特瓶的飲料裝入自己的玻璃杯中後,飲了一口,甲放好玻璃杯後,將背靠往沙發並將雙腳蜷起放在沙發上,被告左手拿著玻璃杯,兩人繼續交談。01:12:06-被告將手中玻璃杯放在桌上,轉身靠向
甲,甲看手機。01:12:15-被告拿起桌上兩只玻璃杯,將右手玻璃杯遞給甲,向甲示意乾杯,甲左手撥著頭髮,右手接過玻璃杯,而後用左手拿著玻璃杯。01:12:25-被告將玻璃杯持向甲示意乾杯,甲拿起手上玻璃杯,之後甲將玻璃杯拿向被告示意乾杯,甲右手拿著手機,被告將玻璃杯放回桌上。01:12:37-被告拿起桌上保特瓶,作勢要幫
甲將保特瓶的飲料裝入甲手上的玻璃杯,此時甲右手拿著玻璃杯起身站立走向吧台。01:12:48-甲將玻璃杯放在吧台洗手檯,被告將保特瓶放回桌上。01:12:56-甲背向被告,轉頭看被告後,拿起玻璃杯靠近自己嘴巴,將嘴裡的東西吐到玻璃杯後,將玻璃杯放在洗手檯清洗數次,被告坐在沙發上等候。01:13:11-甲清洗完玻璃杯後,手拿玻璃杯轉身走回沙發。01:13:18-甲拿起桌上保特瓶,將玻璃杯放在桌上,此時被告拿起桌上另一個保特瓶,打開後將保特瓶的飲料裝入甲的玻璃杯。01:13:24-甲低頭看了一下右手手中的保特瓶,左手拿起玻璃杯喝了一口。01:13:28-被告拿起原來在甲手中的保特瓶,並旋轉打開,眼睛看著
甲喝玻璃杯裡的飲料,甲喝了一口後將玻璃杯放回桌上。01:13:48-被告打開保特瓶後,將保特瓶的飲料裝入甲的玻璃杯中,甲背靠向沙發,雙腳蜷起放在沙發上,被告將保特瓶飲料裝入自己的玻璃杯中,而後將保特瓶放在地上。
01:13:59-被告邊與甲交談,邊往甲靠近,兩人並肩坐在沙發上交談聊天。01:15:14-兩人聊天,被告握著甲的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
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復參諸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可認:
(一)被告於1時3分8秒時將桌上2瓶飲料(養樂多)放至圓桌下(見⒂),於1時3分21秒時看向吧台、右手拿起圓桌下方的養樂多前往吧台,並將養樂多切換至左手,左手轉掌心朝内,似乎有意避免甲察覺(見⒃),於1時4分16秒從吧台返回後,更將手持養樂多(G物)轉換至右手並放置於沙發左側,以避免甲察覺(見⒅),復將放置於桌上之1小瓶飲料放到圓桌下方(見⒇),並不斷變換桌上飲料之位置(見),舉止甚為詭異,且被告既然僅係要請甲飲用養樂多而已,何需將養樂多拿到吧台處後再拿回,並將之藏放至在甲看不到的沙發左側地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瓶養樂多從吧台拿回時已經打開(見本院卷第259頁),已堪認被告上開動作必有其目的。又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打翻才放在沙發左側地上,但打開的飲料更應該放在桌上才能避免打翻,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二)之後於1時5分7秒時趁甲面向右側,被告才將左手伸至左側沙發下方將G物拿起(見),於1時5分41秒甲起身往右側走去時,以右手將I物往左手G物倒入(見),由此可見被告從吧台將G物取回時不僅已開封,且有倒出部分內容物,才需要補充,足徵被告應係為方便摻入藥劑攪拌乃將G物之部分內容物倒出,否則大可直接將未開封之飲料交給甲飲用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
(三)於1時6分51秒時被告左手持J物、右手持G物從右側離開畫面,被告並將G物拿起來喝一小口(見),辯護人雖以此認被告也有喝甲喝的飲料,尚難認被告會喝自己下藥的飲料等語。惟將養樂多開封如此易事,連幼兒均能輕易完成,甲何需被告代勞?且觀諸被告於1時5分27、39、48秒時有先將I物拿起來喝(見),之後又將G物拿起來喝,顯然有比較味道之情形,否則豈有將要交給別人的飲料先行飲用之理?況被告於G物加入藥劑後,先小口確認味道是否有異常以避免甲懷疑,亦無違於常情,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時5分43秒至7分56秒間其消失在螢幕,當時是去視聽室門進來的地方看調整音控的設備,被告就左右手各拿了一瓶養樂多過來,並拿一瓶已經開封的養樂多給我喝,我喝了一口後跟他說會苦,他很兇的跟我說:「妳是懷疑我對妳下藥嗎?」之後他就跟我交換養樂多,我回到沙發後有喝交換後的養樂多,喝起來不會苦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8至2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當時確實有反應養樂多會苦,怕甲懷疑其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勾稽比對於1時6分51秒時被告左手持J物、右手持G物從右側離開畫面之情形(見),顯見被告係將右手所持之G物在視聽室門旁交給甲飲用,甲並於飲用後對於被告表示會苦等情,應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甲還沒有喝之前,我先把所有養樂多都先拿起來喝給甲看,我怕甲以為我對她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已顯示被告心虛而擔心遭甲發現其下藥之情;何況甲僅表示養樂多會苦,被告竟直接反應甲係質疑其下藥,亦足見其心虛而惱羞成怒之情。
(五)被告又於1時9分5秒手持兩只玻璃杯,從吧台走回沙發坐在甲旁邊,之後被告與甲改為以玻璃杯飲用飲料,被告多次將玻璃杯舉向甲示意乾杯(見),於1時12分25秒被告又向甲邀約乾杯,甲將玻璃杯內的飲料飲盡後持向被告示意,惟之後即前往洗手台將口中的飲料吐掉,並有轉頭看被告避免遭被告發現的舉動(見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又去拿酒杯,把養樂多倒進酒杯裡,我喝了一口,喝起來也是會苦,後來被告一直要我乾杯,我就將整杯養樂多喝進嘴巴含在嘴裡,跑去洗手台吐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復參諸甲於107年11月20日1時20分許,確實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友人宋○○傳送:「叫我喝養樂多」、「我覺得會苦」、「現在有點暈」等訊息,有甲與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更堪認證人甲證述被告所提供之養樂多會苦等情可以採信。顯見被告係有意讓甲喝下上開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會苦之養樂多,才會一直要求甲乾杯,而甲仍覺得會苦,惟因被告不斷要求乃假裝乾杯飲盡,並至洗手台將口中的飲料吐掉。至辯護人雖認上開中甲喝完飲料有跟被告交談,臉頰也沒有鼓起之情形,難認甲有吐東西到杯子內之情形,惟依上開至所示,甲喝完飲料後,並無與被告交談之情形,且甲到洗手台後確有先轉身看被告,之後轉頭拿起玻璃杯靠近自己嘴巴,將嘴裡的東西吐到玻璃杯之情形,經辯護人於勘驗當庭質疑時,亦經再次勘驗確認甲斯時確有吐東西到玻璃杯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六)甲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養樂多後出現昏沈、頭暈、精神恍惚及對接下來之事物均無印象之情形,醒來後仍然持續嗜睡,且案發後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勾稽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及卷內其餘事證,足堪證明被告係於1時3分21秒至1時4分16秒間,將G物養樂多攜至吧台時,趁甲不注意之際,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之藥物摻入G物養樂多內,之後再交付給甲飲用,甲飲用後覺得會苦,被告乃假意與甲交換養樂多,惟之後復趁機將G物養樂多倒入玻璃杯內,並一直要求甲乾杯飲盡,甲雖有將部分吐掉,惟仍因有部分養樂多已飲用至體內而導致該藥物藥效發作,呈現頭暈、恍惚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乃趁機對甲著手實施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六、至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喝二口會苦的養樂多,第一口是直接喝養樂多的瓶子,第二口是被告將養樂多倒進玻璃杯給我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一共喝了瓶裝養樂多3口(見至),及喝了玻璃杯內之飲料5口不同(見),另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醒來時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的內褲被脫下,我就趕快推開被告,並打電話請「經紀阿義」來載我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卷附甲與「經紀阿義」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係先與「經紀阿義」聯繫,之後被告才又壓在甲身上試圖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不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視聽室門旁我喝了一口瓶裝養樂多後跟被告說會苦,被告就跟我交換養樂多,我回到沙發後有喝交換後的瓶裝養樂多,喝起來不會苦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顯見上開至所示甲飲用之瓶裝養樂多應係不苦的養樂多;至於其餘部分,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酌以本案甲係飲用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之養樂多,而施用苯二氮平類後之副作用包括記憶力障礙,業如前述,是甲就案發細節部分因藥物作用而遺忘致未能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然一致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甲
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甲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甲縱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部分細節,與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不符,仍尚無礙於甲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七、又依據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補審字第121號卷),顯示甲於案發後自107年11月29日起有陸續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經診斷有急性壓力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等症狀,甲復於110年3月2日至4月27日間,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亦有該中心出具之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補審字第121號卷),堪認經上開醫院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評估診斷結果,甲情緒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且依其時序性及精神症狀內容均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復參諸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提示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多次情緒崩潰大哭(見本院卷第276、293頁),顯示甲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受創甚鉅,並與上開精神疾病症狀相符,更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八、至被告辯稱其有與甲談妥性交易,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與甲談妥要為性交易云云,惟經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64頁、第372至373頁、第376頁,本院卷第280頁),且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其①於第1次警詢時先稱:出場時我與甲沒有談到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25頁);②於偵訊時改稱:我在酒店包廂內有傳紙條與甲談好要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245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是到社區視聽室後,才跟甲談到要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性交易的部分在包廂、車上跟視聽室都有談到,我在車上有跟甲承諾要買她3個全場共4萬8千元,就是包含性交易,甲一直要我把錢給經紀,甲會把我推開是因為擔心收不到錢,想說要跟經紀談好,等經紀收到錢她才會放心跟我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99、149、150頁),說法一再翻異,已難以採信。且被告若於包廂時即與甲談妥為性交易,直接帶同甲前往較為隱密、舒適之旅館即可,何需假借唱歌之名義而帶甲前往其住宅社區?而對於此種隱晦羞恥之事,甲又豈會同意與被告在其社區內之視聽室為之,而置己身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妻子發覺之危險,及該社區警衛、其他住戶異樣之眼光下?又若係於車上或視聽室內才談到性交易,依被告自述其當時身上沒有錢,而甲要收到錢才會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等情,則甲於斯時既不可能收到錢,焉有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何況觀諸卷附甲與「經紀阿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顯示甲於該日4時56分許已聯繫「經紀阿義」前來搭載其返家,「經紀阿義」表示「大概15左右」(意即大約15分鐘到),甲並於5時5分許再次傳訊「到了打給我」,則甲斯時既已準備返家,怎麼可能會於3分鐘後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按被告於5時8分至11分間再次著手對於甲為性交行為)?更堪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帶甲出場時有跟一個酒店幹部談到性交易的事,辯護人乃聲請傳喚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酒店幹部到庭作證被告有與甲談妥性交易之情事,惟被告所辯與甲有談妥性交易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此前所述均係稱直接與甲談性交易之情事,則酒店幹部焉有可能知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本院亦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另主張甲案發後清醒離去,未立即報警,與常情有違等語,而據「○○○○」社區1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確實於107年11月20日5時17分許自行步行離去該社區乙情,有刑案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56頁),但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醒過來後請經紀人來載我回家,我在回去的車上仍然一直睡,到家後又持續嗜睡,但是我並沒有喝很多酒,好奇為什麼會一直睡,我察看手機Line訊息,看到宋○○叫我「撐住」,之後的事情我就都沒有印象了,怎樣想都想不起來,剛好那天我要陪家人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拿藥,我就將上開情況告訴護理師,護理師跟我說我可能遭人下藥,建議我掛急診檢查,後來醫師跟我說我的尿液中有安眠藥成分,因為案發地點在臺中,建議我回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373至376頁、偵卷第108頁),可見甲
離開「○○○○」社區時,因意識仍為完全恢復而尚未明確認知到自己已遭被告下藥試圖強制性交,之後因返家後不斷嗜睡,且喪失部分記憶,深感疑惑,經由醫院護理師之建議接受檢查,始獲悉恐遭被告下藥試圖強制性交之事實,是甲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明確認知被害,而未即時報警求助,與常情並未相違,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警方於108年3月4日9時20分許至40分許,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0至206頁),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贊安諾錠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服用該藥物後尿液中是否會驗得「Oxazepam」成分及該藥物之成分為何,經該院函覆以:「一、贊安諾錠成分為alprazolam,於體內主要代謝物為4-hydroxyalprazolam及a-hydroxy-alprazolam。沒有論文顯示alprazolam於人體內會代謝為oxazepam;二、14粒贊安諾錠的外包裝相同,隨機取1粒進行鑑驗,該藥錠秤得重量為0.1266g,將藥錠切半之後,取用半錠(秤得0.0640g),磨粉並萃取之後進行分析檢驗,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測267項藥物名單,該藥錠僅檢出含有alprazolam成分,測得萃取液濃度後估算該錠含有alprazolam成分約為0.501mg。」,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0年4月29日函及所附鑑定案件回覆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可知人體在服用贊安諾錠後,體內並不會代謝出如甲案發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藥物之陽性反應。辯護人固以此主張甲尿液中並未檢驗出扣案贊安諾錠之成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對甲下藥等語,惟甲於飲用被告所提供會苦的養樂多後,出現頭暈、精神恍惚、嗜睡甚至記憶中斷之狀態,且甲於案發後驗尿結果,其體內確實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藥物之陽性反應等節,均如前述,再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甲
之證詞,顯示被告確實有在養樂多內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再提供予甲飲用無訛,至扣案之藥物雖未驗出甲體內之代謝藥物,僅能證明被告本案並非摻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物,仍無解被告有對甲下藥之事實,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以甲喝下飲料後尚能與被告親吻並自行穿上衣物,意識清楚,可證甲並未被下藥而昏迷等語。惟甲已證述飲用被告提供之養樂多後,因覺得該養樂多會苦,且隨即出現頭暈、精神恍惚、想睡之情形,且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91至310頁),甲於飲用養樂多前,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於飲用養樂多後自1時15分起出現反應變慢,任由被告為撫摸或親嘴等行為,於被告1時26分著手脫下其裙子、內褲而試圖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並未見其有抵抗之動作,之後至1時29分48秒起才有推開被告之動作,並隨即於1時36分許陷入昏睡狀態,至4時53分許才因被告之撫摸而起身,此部分核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藥物作用從一開始頭暈、精神恍惚到昏睡、嗜睡,之後出現記憶障礙之歷程相符,是以甲於喝下養樂多後縱然未馬上陷入昏睡狀態,但其所為實已開始受到上開藥物之影響,出現遲緩、無力抗拒等現象,至於其推開被告、穿好衣服等動作充其量也僅能認為係出於下意識之本能反應,要難依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依卷附甲與「經紀阿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顯示甲於該日4時56分許已聯繫「經紀阿義」前來搭載其返家,「經紀阿義」表示「大概15左右」(意即大約15分鐘到),甲並於5時5分許再次傳訊「到了打給我」,顯示甲斯時已準備返家,且「經紀阿義」隨時就會前來搭載,甲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惟比對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於5時8分52秒起又趴在甲身上,著手脫下甲裙子、內褲而試圖對其為性交行為,至5時11分2秒時甲才推開被告,此部分亦顯示斯時甲雖已稍微清醒而可以聯繫「經紀阿義」前來搭載,但對於被告著手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仍因藥物作用而無力抗拒,嗣因被告無力勃起而性交未遂,甲才下意識勉力推開被告,穿好衣服,並於5時14分許接聽電話後隨即離開。
(六)辯護人復以被告通過測謊,足認被告並未對甲下藥等語,惟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又「測謊」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或告訴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為:「鑑定結果:陳育松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陳育松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摻任何藥物進飲料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摻任何藥物進飲料嗎?答:沒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218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8至308頁),但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經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九、又參照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於107年11月20日1時26分至30分許、同日5時8分至11分許之期間,被告在該社區1樓視聽室內沙發上,脫下自己的褲子,先後2次將甲
壓在自己身體下方,隨即脫下甲之裙子及內褲,並將甲雙腳完全分開呈M字型,接著呈現性交的姿勢及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至152頁),已堪認被告確實是要對甲為性交行為無誤。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7年11月20日1時28分15秒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趴在甲上方的是我,當時我正想與甲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後來才放棄,當時我還是很想跟甲性交,把甲的內褲跟裙子脫下來趴在甲身上呈現性交姿勢,是正常反應,但後來身體無法負荷,因為累了酒也喝多了沒辦法勃起,我心理有發生性交的想法,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抱著甲,但是進不去,她也累了,就把我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20
3、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陰莖有摩擦甲的下體,如果說我體力上升正常的話,就會跟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更堪認被告當時先脫下自己的褲子,並先後2次強行脫下甲的內褲及裙子,分開甲的雙腳呈M字型,確實是想要對甲為性交行為,且已著手實行,雖因其身體無法負荷而無法勃起插入甲之下體內,然其對於甲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當可認定無誤,被告辯稱沒有要對
甲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辯護人所辯各節,亦非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故意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之藥劑摻入養樂多內交予甲飲用,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加入上開藥劑之違反甲意願方式,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其身體無法負荷而無法勃起插入甲之下體內,並遭甲下意識推開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時26分至30分許、同日5時8分至11分許,接續將甲壓在自己身體下方,再以陰莖試圖插入甲下體而對於甲為性交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著手實行以藥劑對甲為強制性交期間,以其陰莖摩擦甲下體等猥褻行為,無非為遂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均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意在對於
甲為性交行為,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應該當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4、242、39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罪受刑之執行後,再故意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再次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四、被告已開始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未生性交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1時3分27秒至4分16秒間,趁
甲不注意之際,在該視聽室吧台,將其所購買之養樂多1瓶封膜開啟,倒出部分內容物後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不明藥劑摻入該瓶養樂多內,原審認定係於該日1時2分至3分間所為,尚有所違誤。⑵被告係接續於107年11月20日1時26分至30分許、同日5時8分至11分許,以其陰莖摩擦
甲之下體,而試圖對於甲為性交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係於同日1時24分至29分許、4時54分至5時9分許為上開行為,亦有違誤。⑶被告行為時意在對於甲為性交行為,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應該當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論以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此部分據為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參考,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體內所驗出之Oxazepam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醫師處方箋始可取得,而於被告家中扣案之贊安諾錠所含成分為Alprazolam,與Oxazepam為不同物質,亦無法經由人體代謝轉化為Oxazepam,足見被告並無管道可取得Oxazepam,自無持以對甲下藥之可能。原判決固認為被告不斷變換飲料位置之舉止怪異,復認定甲飲用飲料後進入昏睡,然被告在變換飲料位置時甲大多在場,可知從被告此番行為以觀尚無從推認犯罪成立。又甲喝下飲料後,仍可獨自起身行走,並自包包拿東西,嗣更與被告同一時間入睡,足見其並無因喝下飲料導致昏睡不醒遭被告恣意侵犯之情。縱認本案犯罪成立,原判決以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於5年内再犯本案,核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應非有據,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更間隔達2年餘等情,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一)甲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之養樂多後,陷入恍惚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乃趁機對於甲著手實施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之住處固然僅扣得附表所示之安眠藥,而未扣得「Oxazepam」安眠藥,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本案並非摻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仍無解被告有對甲下藥之事實,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尚不足採。
(二)被告將養樂多交付甲飲用之過程不僅舉止詭異,且依據上開貳之六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G物養樂多開封後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之後交給
甲飲用之事實,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採。
(三)甲喝下飲料後雖未馬上陷入昏睡狀態,但已因頭暈、精神恍惚而出現遲緩、無力抗拒等現象,且於未久即陷入昏睡狀態,顯然係因飲用被告所提供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藥物之養樂多而產生之作用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認甲喝下飲料反應仍屬正常未陷於昏睡等節,並不足採。
(四)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理由亦據本院於參之三說明,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Oxazepam」成分之藥劑使甲因藥物作物而陷入恍惚無力抗拒之狀態,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試圖對甲為性交之行為,雖因其體力不堪負荷無法勃起而未遂,然仍使甲身、心受創甚鉅,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等精神疾病症狀,迄今仍治療中,所為殊無可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已與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80萬元,並先行給付甲35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適度填補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在經營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被告自陳係其女兒所服用之藥物(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又本案被告雖係以藥劑對甲犯強制性交,但因甲尿液中並未檢驗出扣案藥物之代謝物,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藥劑即係扣案之藥物,是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上述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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