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家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潘家俊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而往後退,卻不慎與 鍾宣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家俊身上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鍾宣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3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6頁至第20頁)、南投派出所公共危險蒐證照片(第21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6頁至第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28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並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