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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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被 告 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2、5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
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
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
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
係涉訟者。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
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170元,未逾50萬元,且非案情繁雜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案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於法不合。惟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八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乙○○、執行書
記官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丁○○違
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惡意停止行車執照定期換照,因上開公
務員有職務上違法過失致損害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享有之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0條
請求國家賠償,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70元(含罰鍰3千元、執行費170元、繳納行車執照
費200元)。
(一)被告丁○○違法事實如下:
⒈交燃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應載明車牌號為殘障車牌
0000-00,卻載一般種類之自用小客貨車,有違規事實欄
刻意隱瞞原告向被告兩次電話陳情有關95年度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提前收費(民國95年7月20日收)之依據及殘障
車權益保障等標的之答覆,有不作為事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70條。
⒉上開處分書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限繳日期(96
年6月15日)前(96年5月1日)違法移送臺北執行處,該
處認定原告異議有理由,被告丁○○親自交給原告印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款帳號00000000,收款戶名為(印
妥)臺北市監理處違章罰鍰專戶,金額原告刻意少繳10元
(6,210元原本金),故對000000000/5333AB移送之處分
書強制執行案係異議狀有理結案。
⒊被告丁○○雖否認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係依公路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提早移送臺北執行處,按該法規定:每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非監理
所)應限期通知殘障車所有人即原告後(未通知原告),
屆期(限期日)不繳者(非指有爭議而陳情之車主),處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停止原告所有殘障
車之行車執照到期換領權益,惟被告丁○○竟誆稱依公路
法主旨無涉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擅將原告所有之
殘障車行車執照(依身心障礙者手冊核發殘障行照)停止
定期換照此一行政處分違反公路法規定外,並涉及侵佔原
告之200元及掛號回郵郵資25元,使原告自96年9月14日起
遭被告剝奪行車執照迄今,損害原告已繳之汽油使用費96
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權益。
⒋被告丁○○將000000000-0000AB處分書案兩次移送執行處
強制執行外,尚違法(公路法第78條第1項)剝奪殘障車
之定期換領行車執照,而拒給處分書之違法行為,已違反
憲法第23條及第24條外,被告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受懲處。
(二)被告乙○○、己○○之部分如下:
⒈民國96年8月6日臺北執行處被告乙○○、己○○二公務員
罔顧原處書000000000-000AB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案,已
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竟將同一處分書執行名義另以96
年度汽費執字第10770號案,欲再重複執行(違反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⒉被告執行官乙○○明知書記官己○○於96年10月22日收悉
原告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異議書狀,卻未依行
政執行法不變期限10天呈上級執行署,竟延宕2個月時間
調閱孝股96年度汽費執字第60847號案之筆錄來判斷是否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涉及實體之後始能呈上級裁定。
⒊被告乙○○身為行政執行官公然於96年12月7日上午及96
年12月21日上午,派不知情之書記官及執行員數名,向本
大廈管理員以「執行」名義入原告住屋執行10元未繳清之
汽油使用費(95年度全期)及已結案之罰金3,000元,使
全大廈住戶驚奇是否黃任中被迫害案之重演?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
欠繳10元而罰金3,000元竟動用公務車、司機、汽油燃料
及兩次公務員出勤費顯已超過10元,當然被告乙○○違細
則第3條法規濫用公權力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也浪費
了國家執行資源。
(三)其餘主張:
⒈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享有身障車牌免徵牌費之受益
處分,計程車行駛公路或市路可免徵汽油燃料使用費,但
領有免徵車牌稅之原告專用殘障車,所使用汽油除付油費
及稅外,尚須繳汽油使用費,顯與計程車免繳汽油使用費
相比,絕對受到不公平使用公路對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102條即違反第16條第1
項。
⒉臺北市監理處以無違規及欠款罰鍰,通知原告換發行車執
照,原告依上開通知匯給監理所200元及雙掛號郵票及寫
妥原告地址信皮及劃撥費後,迄今未將身障特種車輛行車
執照更換新照寄還,被告丁○○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需繳清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元及罰鍰3,000元
,繳清執行費後始能換發行車執照,因此行政行為(未給
書面處分,及沒入上開規費之法規)有故意違反母法即公
路法第75條後段:公路主管機關應依限期通知汽車所有人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辦理車輛亦東或檢驗。惟母法中並未
規定停止辦理行車執照之換發。
⒊爭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繳清罰鍰」後始得
換發行車執照之規定是否是不當聯結,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臺北市監理處所依法規,確有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進而認定:「繳清罰鍰」後始得
換發行車執照之行政行為是故意違法。被告等明知95年度
盼字第1704號判決已確定,仍刻意隱瞞,故意重複移送。
被告故意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欲造成人民
不利益所採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
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使人民能
心悅誠服地接受行政行為之拘束,此種目的與手段間有合
理之聯結關係,殘障者之行車執照乃為汽車之車籍資料,
其所以規定一定期間內必須換發新照(違反者處罰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罰老殘1,800元)維護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及身殘者權益,而罰鍰不繳或等待司法仲裁與是否
有違規案件未清係二事,二者欠缺實質上之內在關聯,故
不得相互聯結。
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則以: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
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未繳
,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下稱
移送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
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於96年5月1日移送本處執行;
另原告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業經公路主管機關即移送機關處3,00
0元罰鍰,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於96年9月28日移送本
處執行。觀此,移送機關係依據不同之法律規定,以二宗
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是本處依上揭規定分別分案(96
年度汽費執字第60847號、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1770號
),二件行政執行案件分別執行,自非重複執行。原告似
將不同案件誤解為同一案件,是原告主張本處重複執行,
顯不足採據。
(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
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本處收文日)提出行
政執行聲明異議書,本處審核其異議書主旨、理由所載係
主張移送機關重複移送及逾越母法處以罰鍰處分等之實體
事項,然為求審慎,乃費時調閱本處96年度汽費執字第60
847號(本處孝股承辦),以查明移送機關是否曾同意原
告免繳本處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1770號罰鍰(本處寅股
即被告承辦)之執行,惟經仔細閱卷查證並無移送機關上
開同意原告免繳之事證,因實體事項本處並無審認判斷之
權限(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乃於96年11月30
日函轉移送機關(債權人)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函復,
移送機關並於同年12月7日函復原告,並仍請其儘速繳納
在案。是原告對實體事項有異議,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而非執意以救濟執行程序事項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似有誤解法律規定實體、程序救
濟途徑之不同。本處為執行機關,非實際核課罰鍰之移送
機關,原告若對實體事項有疑義,應以移送機關為對象提
起行政救濟,是本處處理上揭聲明異議事項,核無違誤。
(三)本處96年9月28日受理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1770號經立
案審查後,於同年10月16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核發
傳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到處繳納本件罰鍰
,原告除於同年10月24日(本處收文日)提出行政執行聲
明異議書(已如前述),繼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未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載明各款事由之民事請求國
家賠償書,(經原告於97年1月4、10日『本處收文日』補
正,本處業於同年2月1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在案)
,屆通知到處期日並未繳納或至本處陳述意見。本處顧念
原告年邁殘障行動困難不便到處,為向其說明並未重複執
行,請其儘速繳納本件應執行罰鍰金額3,000元,經事先
以電話聯繫,惟一直無人接聽,乃於同年12月7日由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至原告住所地欲說明本處並未重複執行,因
未會晤原告,乃於門縫留下連絡電話請其儘速與本處聯繫
,惟原告迄未與本處聯繫,是另於同年月21日再由書記官
督同執行員至原告住所地現場執行,委婉向原告解說如對
核課罰鍰等實體事項有疑義應洽詢移送機關,此觀本處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15條等相關規定對原告所有
財產進行查封、扣押等強制執行手段,而採柔性之解說及
勸繳,即是考量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揭示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
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原告主張核與事實
未符,原告顯有曲解本處派員現場執行之用心及目的。
(四)本處依法執行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原告向本處請求國
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本處自無賠償義務。
四、被告乙○○、己○○則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非賠償義
務機關,爰依法拒絕賠償,原告之主張不合法。
五、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則以:本件原告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署非賠償
義務機關,爰依法拒絕賠償,原告之主張不合法。
六、被告丁○○、臺北市監理處則以: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
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
之......。」原告於96年8月31日劃撥新臺幣200元至被告所
屬劃撥帳戶:00000000(郵局扣除劃撥手續費15元,被告
實際收受185元),申請換發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
照,被告依上開規定查核系爭車輛尚欠繳95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10元、逾期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3,000元、強
制執行費170元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爰通知原告
先繳清欠費,再予以受理,由於原告拒絕繳納,致系爭車輛
未完成換照手續,被告爰開立支票185元,於96年10月11日
以掛號郵件(郵件號碼:247347)檢附支票退還原告,尚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
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
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
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91年7月4日
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自91年8
月1日起生效。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係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名
義執行之,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告因未依規定於95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
5333-AB自用小客貨車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
,經被告通知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
知書係以原告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
之1投遞,經其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尚不論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予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屆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前開欠費(遲至96年7月
6日始繳納6,200元,尚短交10元),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
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
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6,000元以上;
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778
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之罰鍰,並無
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已超過80歲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5333-A
B號自用小客貨車領有身心障礙車牌,依法免徵使用牌照
稅,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且系爭車輛於95年及96年期間均未行駛,惟仍繼續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顯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等節。按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
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所有之5333-AB號自用小
客貨車縱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專供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得
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惟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非屬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範
圍,仍應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領有身心障礙車牌,並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除
免徵使用牌照稅外,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顯有
誤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
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另依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汽車燃料使用
費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是系爭車輛若如原
告主張於95年及96年期間均未行駛,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停駛登記,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
前一日止,惟查系爭車輛並無辦理車輛報停登記手續紀錄
,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徵依據。從而,被告以原
告欠繳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且逾期4個月
以上未繳納,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公路法第
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八、按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已
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餘地;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
年7月1日施行,是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即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87
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
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
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
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原告主張損
害發生時,被告乙○○、己○○、丁○○分別擔任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書記官、台北市監理
處員工,為兩造所同陳,核均屬公務員,應無疑義,原告逕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乙○○、己○○、丁○○賠償損害,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又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屬公務
員乙○○、己○○違法執行,致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有其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之
依據,此有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可按,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
對外表示之權限,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既非該公務員乙○
○、己○○所屬機關,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
關。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
九、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
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
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
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
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
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
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
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經查原告所有5333-A
B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6,210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
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以96年05月15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以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千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6年08月31日
以劃撥方式向被告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換發行車執照,經被告
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尚欠繳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元
、逾期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3千元、強制執行費
170元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為由,通知原告先繳
清欠費,再予以受理,由於原告拒絕繳納,致系爭車輛未完
成換照手續。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監理
處上開通知,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理由
認定「..㈠系爭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原
告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通知原告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然原告並未依限繳
納之事實,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
況查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原告3千元罰鍰,依法
自屬有據。㈡至原告主張其為逾80歲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且系爭車輛於95、96年期間均未行駛,並經被告依據「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免徵系爭車輛牌照稅,惟系爭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仍繼續徵收,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除免徵使用牌照稅外,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
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
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4條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一、戰列部隊編制裝
備內之軍用汽車。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
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四、經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五、電動汽車。六、計程車。」,
查原告所有之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符合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
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規定,得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惟
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系
爭車輛非屬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自難可採。另按前揭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且按司法院釋
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
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
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收及分配辦法
係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所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
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
上開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
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
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公路法」
牴觸「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云云,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簡字第0077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
開處分既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合法,而駁回原告訴訟,
本院自不得再行審查該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應認裁處原告3
千元罰鍰處分合法有效。
十、再查原告因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未繳,經移
送機關臺北市監理處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
條規定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於96年5月1日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原告因違反公路法第7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業經公
路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3千元罰鍰,限期繳納
,逾期未繳納,於96年9月28日移送執行。是移送機關係依
據不同之法律規定,以二宗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依規定分別分案(卷附96年度汽
費執字第60847號、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1770號卷宗影本
可參),二件行政執行案件分別執行,自非重複執行。原告
主張重複執行,違反一案不二理法則,顯有誤會。原告主張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
罰鍰處分3千元,致受有3千元加上170元執行費用損害乙節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抗辯稱罰鍰3千元
部分尚在執行中,移送機關先行代墊的郵資費170元,現只
支出5元郵費等語,則原告既尚未實際支付罰鍰3千元、郵資
170元予執行機關,其財產總額未受到減損,尚未產生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等機關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即屬無據。另原告
主張於96年8月31日劃撥200元至被告台北市監理處所屬劃撥
帳戶:00000000(郵局扣除劃撥手續費15元,被告實際收受
185元),申請換發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被告
台北市監理處查核原告車輛尚欠繳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元
、逾期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3,000元、強制執行
費170元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通知原告先繳清
欠費,再予以受理,致系爭車輛未完成換照手續,而受有損
害200元乙節,已據被告台北市監理處 陳明 ,於96年10月11
日以掛號郵件(郵件號碼:247347)檢附面額185元支票乙
紙退還原告,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原先交付200元欲辦
理行照換發,經台北市監理處依現行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等規定,致無法辦理換發,被告台北市監理處事
後隨即開立面額185元支票(郵局劃撥手續費15元應由劃撥
人原告自行負擔)退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
,自不得請求被告台北市監理處賠償損害200元。
十一、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綜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非賠
償義務機關;被告乙○○、己○○、丁○○等公務員依據
合法有效之法令行使職務,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
違法性,且原告並未受有3370元財產損失,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賠償,自屬
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