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聲請人 許照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玉佩 為被繼承人 陳麗瑛 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麗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外甥,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均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雖已於同年7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然並無人到場參與,顯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陳玉佩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自書遺囑影本等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04年6月18日死亡,其生前於同年月5日立下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親屬會議不能決議等情,亦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04年9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聲請指定陳玉佩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陳玉佩於表示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 陳素琴 、 林陳麗卿 及王 陳翠娥 亦亦具狀表示同意由陳玉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審酌陳玉佩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陳玉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