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倩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430、1304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智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倩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壹件沒收。
事實
一、高倩玉明知其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叉口之某攤販所購得如附件所示「GUCC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因購入後不合於所需而無意使用,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3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其所申請之帳號「grocery2011」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前揭仿冒行動電話外殼之照片而公開陳列,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侵害前揭「GUCCI」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予不特定之人。
嗣員警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頁,佯稱係買家欲購買,雙方乃合意以500元之價格成交,高倩玉嗣將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偽裝買家之員警,而完成交易。嗣經警通知高倩玉到場說明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案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倩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第6-10頁、第52-53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2-13頁),並有GUCCI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扣押物品清單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被告帳號之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營字第1001800417號函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員警偽裝買家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10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犯罪後業已坦白犯行,加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1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代理人已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加以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諭知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月7日23時47分許,另販賣「LV」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惟查,前揭「LV」圖樣並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或相類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3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7號卷第3頁、第6-38頁),且依公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亦未有「LV」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或相類商品之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3043號卷第16頁、第34頁),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而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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