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威盛齒輪鐵工廠」、「甲○○」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威盛齒輪鐵工廠」、「甲○○」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看見自稱「 許董 」之 范國 明在報紙上刊登之徵聘收款員廣告,而前往應徵後, 范國明 即佯稱欲測試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用多少利息貸款為由,詐騙辛○○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96年1月上旬某日,向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臺中縣○○鄉○○路之不詳地下錢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2萬元;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范國明佯稱借款而要求辛○○替其簽賭六合彩19萬元(范國明詐欺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辛○○明知范國明係詐欺集團成員,詎其不甘受騙,為取回其受騙之款項,竟與范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國明以在報紙刊登徵聘職員之方式,先後2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戊○○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看到范國明在報紙上刊
登「君豐企業有限公司誠徵會計及女性收款員」之徵才廣告後,便循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電話與范國明聯絡,范國明又指示辛○○與對方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辛○○與戊○○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536號臺中文心路郵局前見面,辛○○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核對現金號碼,且若欲立即上班,須先用自己的信用卡幫公司刷卡,但刷完卡公司會開支票還錢,並獲取佣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7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辛○○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前見面,再由辛○○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與1名成年女子帶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愛買大賣場,而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1女購買大批菸酒後,由戊○○持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共計21萬840元,而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1女步出賣場後,即將現金18萬9760元交予辛○○。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辛○○再依范國明之指示,將收得之現金全數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該名女子即將范國明委託轉交之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2張交付予辛○○,其中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帳號8872號)作為清償范國明積欠辛○○之債務,其中金額25萬元之支票(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帳號8872號),則由辛○○轉交戊○○,用以矇騙戊○○。嗣於翌日(即28日)戊○○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其持有之金額25萬元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㈡乙○○於96年1月19日,看到范國明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誠
徵女性收款員」之徵才廣告後,便循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電話與范國明聯絡,范國明又指示辛○○與對方聯絡,辛○○隨即與乙○○在臺北縣三重市4段某咖啡店見面,辛○○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核對現金號碼,且若欲立即上班,須先用自己的信用卡幫公司刷卡,但刷完卡公司還錢,並可獲取佣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0日),與辛○○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再由辛○○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及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量販店等地,由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子購買大批菸酒後,由乙○○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共計27萬8600元,辛○○又以測試信用卡餘額為由,再由乙○○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為辛○○加油刷卡支付油錢930元,又至臺中市○○路星雲皮件行刷卡購買金飾2萬1000元,接續詐騙乙○○。而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子步出賣場後,即將現金25萬740元(即刷卡金額之9成)交予辛○○,隨即辛○○向乙○○佯稱:許董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等候, 許董會 將刷卡的錢交給 伊云云 ,乙○○遂與辛○○各自駕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辛○○於半途藉故離去,而後將詐得之現金及金飾交與范國明,乙○○久候不遇范國明,乃與辛○○聯絡,辛○○另於同年月23日,交付已經拒絕往來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金額121萬元之支票予乙○○(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5日、帳號25610號),用以矇騙乙○○,嗣經乙○○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其持有之金額121萬元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許董的錢被扣押,沒有辦法還之前刷卡的錢,希望乙○○再借55萬元,才能把法院扣押的錢拿回來,以便還錢,伊可以開支票擔保云云,乙○○雖未陷於錯誤,然為誘捕辛○○,乃偽稱答應借予45萬元。
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公公即威盛齒輪鐵工廠負責人甲○○之同意,於同日(即
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甲○○,而後在臺中市○○市○○路○○○巷○○弄○○號其居住處,於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NGA0000000號、帳號26019號之支票上(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盜蓋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欲持向乙○○調現。延至翌日(即9日),辛○○攜帶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欲與乙○○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辛○○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時,於員警未發覺上開辛○○未經甲○○之同意,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甲○○,而後在臺中市○○市○○路○○○巷○○弄○○號其居住處,於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NGA0000000號、帳號26019號之支票上,盜蓋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時,主動供稱:「我公公甲○○之支票是我本人開立,我公公甲○○並不知情」等語,並接受裁判,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自首。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供述,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范國明之指示帶領戊○○、乙○○刷卡,及竊取甲○○所有之支票,並偽刻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再以其名義開立面額58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也是應徵的受害者,當初是應徵當會計,伊不知道范國明是詐欺集團成員,後來伊才知道受騙,伊開支票的用意只是要誘捕范國明,當時伊沒有錢,所以開支票請乙○○拿錢出來,2人一起去把范國明釣出來,伊沒有行使支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誘騙戊○○、乙○○刷卡之
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至15、29至3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504號卷第8頁),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我看夾報廣告應徵會計,我就按照廣告上面的電話號碼打過去,接聽是一個自稱許董的人接聽,約我在文心路崇德路的郵局裡面等,並說等一下有小姐會來與我面試,我等了大約一小時,在場的被告就出現在郵局,他詢問我一些基本資料,記在他自己帶的筆記本上面,叫我等候電話,…隔天下午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信用卡出來,約在中清路的家樂福賣場裡面見面,等一個許董的電話,辛○○就打電話給許董,就有一男、一女與我們會合,帶我們到彰化縣員林鎮的愛買賣場,由辛○○開車載我去,在路上辛○○以手機打許董的電話,接通以後叫我聽,許董在電話中告訴我,你今天刷的錢,我會開支票交給你繳信用卡,我說好。另外的一男、一女自己開車過去,一男、一女就去拿煙及酒到櫃台讓我刷卡,共刷了21萬多元,扣掉一成給我本人19萬多的現金,辛○○就向我要19萬多的現金,回程路上辛○○就打電話給許董,並約在中清路家樂福等,我就先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我問辛○○那筆錢,辛○○就說他們公司的人收走了,拿了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說這張支票是要讓我繳信用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乙○○則證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收款人員的應徵,我就撥打電話給一個自稱許董之人,許董與我約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的85度C見面,說有一位小姐會來接洽,19日下午時有一位自稱辛○○的人在85度C與我接洽,就是在庭被告,他說公司應徵收款人員,他要教我如何收款,他說前二天他有帶一位小姐如何去刷卡學習過了,他說他們是經營地下錢莊,幫別人收款,要我們去收款,講完之後就回去,他說如果可以他會再跟我聯絡,當日晚上他打電話給我,他希望我帶信用卡,與明天另外一個學習的小姐一起去刷卡,約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前面,隔天早上10時左右我與辛○○碰面,辛○○說要等別人,結果就來了二位男子,一個上了辛○○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的車子,另外一個男子開著自己的車子,我坐辛○○的車子另外一個男子也上車。就到彰化市○○路的家樂福,辛○○在車上向我說這兩個人是菸酒商,許董與菸酒商有合作,他們要查帳,所以我刷卡後菸酒商會付現金,辛○○要對現金號碼,就直接拿信用卡給家樂福的櫃台人員,刷了幾筆我忘記了,也有去銀樓刷,後來辛○○開的車子還到加油站刷卡加油,也是由我刷卡,我刷卡的情形如同我警詢中所言。刷卡購買菸酒的錢,那兩個人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辛○○,金飾也是辛○○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有信用卡刷卡單、報紙廣告、支票影本、信用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3至24、27至28頁、原審卷第221、236、237頁)。
⒉又證人即共犯范國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伊指示辛○○
帶領戊○○、乙○○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亦與證人戊○○、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供承范國明指示伊帶領戊○○、乙○○刷卡等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受范國明之指示帶領戊○○、乙○○刷卡套現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范國明是詐騙集團,伊也是受害者云
云,而證人即共犯范國明雖亦證稱:辛○○不知道伊在騙人之情形下,帶人去刷卡,到96年2月辛○○被抓之後,辛○○才知道伊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原審卷第81、86頁)。
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2月間,見范國明在報紙上刊登之徵聘收款員
廣告,而前往應徵後,范國明即佯稱欲測試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用多少利息貸款為由,詐騙辛○○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96年1月上旬某日,向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臺中縣○○鄉○○路之不詳地下錢莊分別借款5萬元及12萬元;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范國明佯稱借款而要求辛○○替其簽賭六合彩19萬元,遭范國明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范國明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即已遭范國明詐騙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戊○○於95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見面後,2人
相約於翌日(即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前見面,但被告於見面前(即27日)之凌晨2、3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戊○○稱:這家公司是騙人的公司,希望妳不要去上班,伊也是被騙了等語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於26日遭范國明詐騙後,隨即發現受騙,故其乃於27日凌晨2、3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戊○○,向戊○○提出勸告。是被告於26日遭詐騙後,隨即發現受騙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再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上午又撥打電話予戊○○稱:該公
司不是騙人的,該公司很好,希望與戊○○當好朋友云云,而戊○○當時失業中,極需工作,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同至上開賣場刷卡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27日帶領戊○○刷卡後,當日即取得范國明交付之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1張(金額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帳號8872號),有上開支票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而被告亦自承該支票是范國明清償其向地下錢莊借貸及簽賭六合彩之用(見原審卷第23
2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不甘受騙,為取回其受騙之款項,而與范國明共同詐騙戊○○。雖被告所取得之上開
5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然此僅為被告是否又為范國明所騙之問題,無礙於其與范國明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於上開5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後,曾於95年12月28日
應戊○○之邀,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范國明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足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然除於96年1月20日詐騙乙○○外,又於96年1月2日、3日及同年月10日,被告與范國明復以相同之方法分別詐騙丁○○、丙○○刷卡套現等情(此部分未經起訴),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07至109、164至165頁),且被告自承帶領丁○○、丙○○刷卡(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既於96年12月28日對范國明提出詐欺告訴,是其對范國明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刷卡套現為詐欺方法等情,知之甚詳,倘被告與范國明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何以仍於對范國明提出詐欺告訴後,又以同一方法分別對丁○○、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足證被告明知范國明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此益足證被告應戊○○之邀,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范國明提出詐欺告訴,僅係為脫免刑責,並蒙蔽戊○○。⑸被告上班並無固定地點,也從未到過范國明所開設之公司
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有固定上班工作場所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曾在代辦信用貸款公司工作3年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且被告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且無社會經歷之人,故其對范國明多次刷卡套現之情節,顯與一般應徵職員常情不符而有蹊蹺,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見被告帶領戊○○等人刷卡套現時,顯已明知范國明係詐欺戊○○等人。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范國明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未經其公公即威盛齒輪鐵工廠負責人甲○○之同意,於
96年2月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各1枚,而後在臺中市○○市○○路○○○巷○○弄○○號其居住處,於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NGA0000000號、帳號26019號之支票上,盜蓋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並有上開支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頁)、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於96年2月8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許董
的錢被扣押,沒有辦法還之前刷卡的錢,希望乙○○再借55萬元,才能把法院扣押的錢拿回來,以便還錢,伊可以開支票擔保云云,乙○○為誘捕辛○○,乃偽稱答應借予45萬元,被告即於翌日(即9日),攜帶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欲與乙○○見面時,為乙○○報警當場查獲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504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被告既向乙○○表明以支票調現,又攜帶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其顯然有詐欺取財、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犯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是為將范國明誘捕到案,才想要叫乙○○拿
錢出來,伊沒有要行使支票的意思云云。惟查范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要求被告代為調現(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卷內有58萬元支票?)這是我自己開的票,我想向石(欣玉)做票貼後,把現金交給許董,因為許董叫我去拿支票票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詐欺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欲以支票向乙○○調現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依其上開自白,被告顯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又被告撥打電話向乙○○調現時,未曾提及共同誘捕范國明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50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35頁),倘若被告果真欲與乙○○共同誘捕范國明,何以不事先於電話中說明清楚?且縱使欲誘捕范國明,亦無須由乙○○實際提領現金,僅需對范國明佯稱已取得現金,再約定交付地點,即得報警逮捕范國明,達到誘捕范國明之目的,何須乙○○提領現金?故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詐欺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乙○○詐稱欲以支票調現,但未致使乙○○陷於錯誤,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經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時,於員警未發覺上開辛○○未經甲○○之同意,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甲○○,而後在臺中市○○市○○路○○○巷○○弄○○號其居住處,於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NGA0000000號、帳號26019號之支票上,盜蓋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時,即主動供稱:「我公公甲○○之支票是我本人開立,我公公甲○○並不知情」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頁),並接受裁判,顯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共犯范國明間就上開二次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乙○○刷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取財,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向乙○○詐稱欲以支票調現,但未致使乙○○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向乙○○謊稱調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二次詐欺取財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於受范國明詐欺後,竟與范國明共為詐欺取財犯行,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戊○○損失21萬840元、被害人乙○○損失30萬530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頗高,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張其亦係受害者,是後來始知受騙,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之二詳細說明被告早已知悉范國明之詐欺取財犯行,仍與范國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事後始知范國明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非可採,其就本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自首事實,即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主張其係自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欠缺周詳考慮致罹重典,於事後已主動供出犯行自首犯罪,深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只有1張,情節不重,尚無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偽造之「威盛齒輪鐵工廠」、「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甲○○」印文各1枚,因就支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偽造有價證券,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部分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再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又證人乙○○另證稱:被告辛○○詐騙其刷卡套現之後,至96年1月23日,被告又打電話與其聯絡佯稱:因無小額支票,伊公司總經理拿1張121萬元之支票要伊轉,但須將多餘之金額分3張支票交給伊公司總經理云云,其恐受詐騙,乃將其持有之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之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記名其本人受款人,使該支票不得轉讓流通,辛○○不知其情,交付已經拒絕往來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金額121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5日、帳號25610號),用以矇騙。嗣經其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其持有之金額121萬元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其乃與被告聯絡要求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因其取得之支票不得轉讓,遂同意而於25日下午6時許,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將支票交還等情。此部分因係被告施用刷卡套現之詐術後,間隔數日後,被告再以另一詐術欲騙取乙○○持有之支票,其方法不同,且已間隔數日,顯係另行起意,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表┌─────┬────┬─────┬──────┬─────────┐│票號│發票日│面額│票面發票人│付款人│├─────┼────┼─────┼──────┼─────────┤│NGA0000000│96年2月│58萬元│「威盛齒輪鐵│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14日││工廠」、「王│分行│││││威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