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0033號、102年度民參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雲鵬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雲鵬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以其行為不罰,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定期服藥可有效控制被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於101年間曾停止服藥3個月,於102年11月12日就診打針(有效期約1個月)後,迄103年2月20日,均未再回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證人即被告之醫師 洪成志 10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參以被告經檢察官囑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病識感較差,對目前疾病之認識較為缺乏;個案精神科就醫狀況並不規則,甚至是需由案母代為拿藥,藥物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度方面,目前僅由年邁的案母照顧個案,案母難以督促個案就醫及按醫囑服用藥物;建議個案持續接受精神治療,避免個案因持續精神症狀之干擾,再度發生混淆、不恰當之行為;個案持續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日常生活並犯下此案件,建議安排個案至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定期就醫,亦無法規則服藥,家庭系統亦無法為穩定、有效之支持,可能因持續精神症狀之干擾,而有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是聲請意旨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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