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烏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代行告訴人 高慶德 告訴被告廖烏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代行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高江山 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未實行告訴,固無從撤回告訴,但其既表示撤回告訴,足見其不願告訴之意思甚明。按此,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顯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告廖烏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烏秋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欲沿中央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北向車道逆向起步,欲跨越雙黃線往南行駛。適有高江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遂與廖烏秋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高江山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高慶德為代行告訴人後,由高慶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烏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廖烏秋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高江山│││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發生車禍之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肇事現場情形。│││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三│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高江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份││├──┼───────────┼──────────────────┤│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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