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黃金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足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積極面對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未逃避,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闖越紅
燈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93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黃金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双於民國103年2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秀如黃玉嬌黃紋玉 (未據告訴)沿彰化縣○○鄉○○○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福安橋往南行駛,行經福安橋南岸與144縣道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于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黃金双竟不顧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仍貿然前進,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于昊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之傷害。黃金双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昊委由 林鵬越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李秀如、黃玉嬌、黃紋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