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訴訴代理人 蔡鎔伊
蕭國祐
廖茂錤
被 告 陳吳霞
朱碧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吳霞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因呼吸相關疾
病住進原告醫院,並於102年3月15日出院,其出院後尚積欠
下列住院醫療費用:㈠自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14日止,
計新臺幣(下同)1萬7,807元;㈡自102年2月15日至102年2
月24日止,計1,593元;㈢自102年2月25日至102年3月15日
止,計2萬4,548元,共計4萬3,948元(計算式:17,807+1,
593+24,548=43,948,下稱系爭醫療費)。又被告朱碧貞
即被告陳吳霞之媳婦,於被告陳吳霞入住醫院時曾簽署住院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其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
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
款項,雖被告陳吳霞之右大腿係於住院期間發生傷害,然此
與原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無醫療過失可言,爰依兩造間
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醫療費用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3,9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吳霞、朱碧貞則以:被告陳吳霞自原告醫院出院後,
復又入住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其病情尚
未痊癒,且在原告醫院住院期間,因原告醫護人員未能妥善
照料,致弄斷被告陳吳霞之右大腿,顯有醫療疏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對被告有醫藥費用請求權,其尚要求被告
連帶負擔系爭醫療費,實不符情理法,又該醫療費用過高,
且明細不清不楚,拒絕給付,並就被告陳吳霞受傷害一事已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希冀能待偵查結果出來再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吳霞於上揭時間因上開疾病住進原告醫
院,並於102年3月15日出院,其出院後尚積欠系爭醫療費用
4萬3,948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朱碧貞於被告陳吳霞住院時曾
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其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含
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
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醫療費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陳
吳霞右大腿之傷勢與原告醫療行為無涉,不得執此拒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4萬3,94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與被告陳吳霞間之醫療契約及與被告朱碧貞間之系
爭同意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為有理
由;被告陳吳霞、朱碧貞不得以被告陳吳霞未獲治癒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
1.按病人至醫院求診,與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醫院之醫師負有
診治病人之義務,而病人則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核屬有償
之雙務契約,惟醫學因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位病患
對於相同醫療行為之反應未必相同,且有許多醫療處置,經常
無法預先確定其結果,因此醫院醫師對病人之診療義務,並非
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係依病人之病症,本於醫療
常規而為照顧治療,學說上稱之為「照顧義務」,此與買賣或
消費借貸等必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
尚有分別。是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
行為之「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
務」,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不對病患負有治癒疾病之承諾,
而僅有承諾依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從事疾病治療之行
為。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
,而抗辯醫院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並拒付醫療費用。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被告陳吳霞於101年12月22日入住起,即給予診
療、醫治、給藥與照護,雖嗣後轉入朴子醫院持續治療,惟原
告已依其病症給予相當之治療與照護,被告既未予否認,依上
開說明,被告陳吳霞既已入住原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接受治
療,縱使原告未完全治癒其病症,其亦不得以此拒付系爭醫療
費,是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陳吳霞給付系爭醫療
費,核屬有據。又查,被告朱碧貞已立書同意就被告陳吳霞住
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朱碧貞係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即原告自可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朱碧貞請求給付
系爭醫療費用,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朱碧貞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有醫療行為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拒絕給
付系爭醫療費,並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又辯稱因原告之醫療疏失,弄斷被告陳吳霞右大腿,自得
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云云。然查,依據上開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
書契約,原告有先為給付醫療服務之義務,於醫療行為完成後
,被告有給付醫療費之義務,足認兩造上開給付義務乃基於上
開醫療契約及同意書契約而發生,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則縱認原告有醫療行為疏失之情事,而應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負擔賠償責任,惟此均與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之義務,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有醫療行為疏失
,無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云云,顯不足取。加以被告就原
告具醫療行為有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復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於審理中表明
亦無抗辯抵銷或提起反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6頁)。至被告抗
辯醫療費用過高、明細不清楚云云,惟自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已記載明細費用項目,如藥品費、材料費、X光費、處置費
等,被告未指明其中何項醫療行為或費用為虛或過高之理由,
其空言抗辯費用總額過高不實云云,難予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當庭表示已提出傷害告訴,希冀
能待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後再行審理,聲請本院停止審理乙
節,核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然或裁定停止事由不符,本院
自無因此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