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變更,除原先之請求外,另再追加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廣發、匯晶、鴻圖、喜洋洋公司股票影本共40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9張。其後,原告再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65,000元、原告黃群群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因被告已將上開第2項聲明所示之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交還予原告,原告乃同時撤回其第2項聲明之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就金額部分,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返還公司股票及繳款書影本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後原告於撤回前述返還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之訴訟時,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之同意,是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第2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前因欲對訴外人曾 楊煒蔡佳珍陳麗琴 等3人(下稱 曾楊煒 3人)提起刑事告訴,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冠祥法律事務所內,遭無律師執照並自稱為「郭律師」之 郭明德 所騙,誤以為其具律師資格,欲委任其對曾楊煒3人提起刑案告訴,乃當場分別於二張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由原告二人書寫原告二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身分資料,並簽名、用印後,連同委任律師之報酬7萬元(其中原告聞振容支出50,000元、原告黃群群支出20,000元)交付予郭明德,以委任郭明德代理原告進行刑案訴訟,當時上開刑事委任狀上之受任人欄乃係空白。詎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二人之書面同意及委任擔任上開刑案之告訴代理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原告二人之名義,擅自將前揭原告所交付予郭明德之二份刑事委任狀原本,予以偽造加工,製作為如本件卷第30頁所示之刑事委任狀影本及卷第43-44頁所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等,並於107年6月15日上午持以交付予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偽稱原告二人委任被告為上開刑案(即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達詐欺原告二人財物之目的,致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受有支出委任報酬5萬元、2萬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聞振容、黃群群自得依民法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聞振容、黃群群5萬元、2萬元。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簽立明示之委任契約書原本二份以證其說,且從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對新竹律師公會之陳述意見狀中,稱其係於105年11月7日,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處,受原告二人之委任,已與系爭委任狀所載日期及事務所地址不符,且原告二人係於105年11月7日前之105年10月21日即交付酬金,亦與被告所稱受原告二人委任之時間即105年11月7日不符,另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擅自製作上開刑事委任狀影本當時,亦不可能知悉系爭刑事案件於107年度之偵辦案號及股別,可見該刑事委任狀之內容,係被告事後所偽造,是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再者,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及與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有委任關係,却意圖營利,故意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二人之姓名、地址,及受讓取得之廣發、滙晶、鴻圖、喜洋洋公司股票影本等資料,並於107年6月15日冒用原告二人名義,擅自製作刑事告訴理由狀,連同上開股票等證物,送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檢察官謊稱其已受原告二人委任,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亦屬惡質侵害原告二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二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受領原告聞振容給付之50,000元、原告黃群群給付之20,000元,合計70,000元之委任報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亦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0元),原告黃群群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於105年10月間接到友人郭明德電話告知有原告二人要委任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告訴,並於電話中先行概述案情後,被告即請郭明德約原告二人,於105年11月7日中午就近前往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處所討論案情,當日被告即向原告二人了解欲提出之具體告訴事實,並經原告二人告知已先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提出檢舉,被告與原告二人詳談案情後,認為曾楊煒3人較有可能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於獲原告二人同意前開意見後,原告二人即當場委任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交付由其等親自簽名、用印之刑事委任狀、案件相關資料及7萬元報酬予被告,被告並製作收據交予原告二人收執,完成刑事告訴委任事宜,而被告於接受原告二人委任後,亦親自與原告討論案情,並已分別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陪同原告二人至市調站接受承辦人員詢問並製作筆錄,另於107年6月15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陪同原告二人至新竹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被告亦於當日庭前交付刑事告訴理由狀繕本予原告二人確認並收執後,原告二人更與被告一同於偵查庭中出庭應訊,被告亦於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時,當庭提出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及與原告二人已收執相同內容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交予檢察官,且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以其等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在偵查庭時在場及出庭執行職務均無異議,更親自與被告到場辦理,另被告為原告二人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所檢附之證物,亦皆為原告二人所親自提供,而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亦以原告二人之告訴代理人名義登載於上,可見被告係受原告二人,親自委任辦理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並於受任後,於受任本旨及事務範圍內,完成並履行告訴代理人之職務,無原告所稱偽造刑事委任狀等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不得因提出上開刑案告訴後,另於本院民事庭與訴外人蔡佳珍、 陳麗妹琴 二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之後,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已成立且被告已履行告訴代理人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二人雖曾以其受被告詐欺而委任被告乙事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認被告並無任何違誤或違法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二人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益見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確已受原告二人委任,原告所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權代理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辯稱如本院卷第30頁、41頁之同一份刑事委任狀影本,其上原告二人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二人所為,且委任人欄上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資料,亦係原告二人所寫,另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前各已支付系爭刑事案件,委任律師即告訴代理人之報酬50,000元、20,000元,合計70,000元,且被告已分別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陪同原告二人至市調站接受承辦人員詢問並製作筆錄,另於107年6月15日,陪同原告二人至新竹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應訊,被告亦於當日開庭前,交付刑事告訴理由狀繕本予原告二人確認並收執,並於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理由狀原本予檢察官,於該刑事告訴理由狀上,已載明被告係原告二人之告訴代理人,且記載被告係律師,並於文末蓋有被告之律師章乙節,有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3-4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21日與郭明德接洽時,因郭明德自稱為郭律師,原告因此誤以為其為律師,乃各交付其等所簽名、用印,而未記載受任人姓名、資料之刑事委任狀原本各一份予郭明德,欲委任郭明德為告訴代理人,並未委任被告,然被告却將原告交付予郭明德之該二份刑事委任狀原本,予以加工偽造後,於107年6月15日上午持交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加以行使,且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二人之個人資料,並取得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支出之律師酬勞5萬元、2萬元,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委任狀?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委任狀?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案件經市調站移送至新竹地檢署時,原告二人原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身分,嗣於107年6月15日偵查庭訊問時,原告二人先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由被告提出其為原告二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原本予檢察官,而陪同原告二人出庭應訊,且於該次訊問之筆錄中,記載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於訊問完畢後,並經兩造於該等訊問筆錄簽名,其中被告之簽名欄係載明其為告訴代理人,且當天被告並以其為原告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0-199、卷二第1頁)。觀以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提出予檢察官之系爭刑事委任狀原本之外觀,為一完整之A4紙張,並無剪貼、拼湊之痕跡,且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0、41頁之該份刑事委任狀影本,其上委任人欄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及委任人之簽名、用印,均係其等親自所書寫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因本院卷第30、41頁之該份刑事委任狀影本,乃係原告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該份資料及上開刑事告訴理由狀影本後,經該署自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予以影印而提供予原告,亦有卷附原告之申請書、新竹地檢署函及該二份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4頁),此從以肉眼比對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刑事委任狀原本,與本院卷第30、41頁之該份資料影本,二者不論外觀格式、內容,以及書寫文字筆跡及印文之字跡,均屬相同之情,亦足為證。準此,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提交予檢察官之系爭刑事委任狀原本,其上委任人欄中原告二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及委任人之簽名、用印,均係原告二人在之前所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且係原告二人所共同簽寫、用印在同一份刑事委任狀無訛,並無原告所稱其等原係各自寫一份刑事委任狀,遭被告嗣後加工、變造成一份委任狀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又查,被告於透過郭明德之通知,與原告接觸之後,嗣後已分別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陪同原告二人至市調站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另於107年6月15日,陪同原告二人至新竹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應訊,被告亦於當日開庭前,交付前述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繕本予原告二人確認、收執,並於開庭時當庭提出該書狀之原本予檢察官,於該刑事告訴理由狀上,亦已載明被告係原告二人之告訴代理人,且記載被告係律師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當天於地檢署應訊後之筆錄簽名處,業已載明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告訴代理人,並均經本件兩造在該處簽名,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二人既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倘原告於透過郭明德與被告接洽後,不知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且當時亦無委任具律師身份之被告,擔任其等之告訴代理人,並認郭明德始為受委任之人,則何以後續陪同原告至市調站接受詢問或偵查中出庭應訊者,非郭明德而係被告,原告當時何以前後二次,均未提出質疑或加以制止,並要求郭明德予以說明及解釋,亦未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二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所先交付供其等確認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繕本,及同日開庭提交該書狀原本予檢察官之行為,均未加以爭執或否認,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其等與郭明德接洽後,當時乃係欲委任郭明德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故各出具一份刑事委任狀予郭明德,並無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思及行為云云,已有疑義。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委任狀所載委任日期及其等交付律師酬金之日期,均係105年10月21日,與被告對新竹律師公會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受委任時間及被告所出具收受報酬收據之記載,均係105年11月7日,已有不符,可見系爭刑事委任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委任被告之情形。惟查,被告係於原告先與郭明德接洽後,經由郭明德之通知,其後始與原告有所接洽,之後並為其進行前述之陪同應訊及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原告之接觸,既係在原告與郭明德接洽之後,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成立告訴代理之委任契約時點,本極有可能係在原告與郭明德接觸之後。況因本件兩造所爭執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時點,係發生在105年10、11月間,而被告係於109年11月間,始對新竹律師公會提出陳述意見狀,就兩造間接觸及成立委任之過程及時點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間前後已相隔四年之久,故被告是否因時隔較久、記憶有所模糊,以致就時間點部分,未能為全部正確無誤之陳述,亦非無其可能性,然不得以此,即據以推翻及否定本院前開之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有告訴代理委任之認定。原告固另表示:其書立刑事委任狀時,受任人欄係空白,係被告嗣後擅自填上自己姓名,且填上系爭刑事案件之案號,被告確有偽造該委任狀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委任關係之成立,並不以兩造於碰面洽談委任事宜時,均一併同時在委任狀之委任人、受任人欄上,完成簽名及用印為必要,於實務上先由委任人簽名、用印後交出該委任狀,之後再由受任人填上姓名及案號者,亦屬有之,是縱屬本件原告交出刑事委任狀時,被告尚未於受任人欄簽名用印,係嗣後始為之,亦與原告已有委任被告擔任其等告訴代理人之意思合致及行為,不生影響,亦不得憑此謂被告有偽造委任狀之情事,原告上開之主張,洵非可採。

4、故本院綜據上情,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與郭明德接觸,表達欲委任律師處理對曾楊煒3人刑案告訴事宜之意思,郭明德乃介紹被告予原告,其後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同意委由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任狀之情,堪信為真實。又因系爭刑事案件經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執行職務後,其後已經檢察官對曾楊煒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受原告委任後,已履行及完成告訴代理人職務乙節,亦屬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其該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依前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有成立告訴代理之委任關係,原告有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被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刑事委任狀並加以不實行使之情事,且被告收受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支付之5萬元、2萬元,乃係其為原告處理該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報酬,亦可認定。又系爭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原告二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係原告二人所寫,以便作成刑事委任狀,供被告提交予檢察官,且原告所稱之廣發、滙晶、鴻圖、喜洋洋公司股票影本及稅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乃係其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為其等撰寫、提出之前述刑事告訴理由狀之證物,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二第1-49頁),且有被證4該等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88頁),準此,被告即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二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不法加工偽造、變造系爭刑事委任狀,以詐騙原告財物,致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受有支出委任報酬5萬元、2萬元之損害,且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能成立。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前所支付之報酬金額各5萬元、2萬元,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既係因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其等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為原告處理該案件之告訴事宜,因而受領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支付之報酬5萬元、2萬元,且被告就該受任事宜亦已履行、處理完畢,亦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就此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報酬,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被告未對原告二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或返還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已交付之律師酬金50,000元、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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