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石時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6日7時1分許、同年月20日7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滿80歲,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均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已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鷹架增高器共4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石時(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支防火巷內,徒手竊得 陳峻嘉 向他人租賃而管領之鷹架增高器共4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每次竊取2個)。嗣因陳峻嘉發現上開鷹架增高器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峻嘉所有之鷹架增高器等事實,然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用的廢鐵云云。然徵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9至10頁),清楚可見現場處於施工狀態,且尚有搭建鷹架,甚可認定本案之鷹架增高器並非他人欲拋棄之物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者,縱認係屬廢鐵,然尚可藉由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而換得一定現金,並非可任由他人予以拾取,況據告訴人所述伊甚且避免遭人任意拿取,並將鷹架增高器放置較為不易看見之防火巷(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誤以為是沒有用的廢鐵乙節,洵不足採。而被告確實有竊取鷹架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峻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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