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璿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璿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漢神百貨」地下3樓「MiaC'bon」超市內,徒手竊取智利藍莓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芮滋
蘇格蘭麋鹿奶油酥餅1盒、萊佳方角哈斯餅(黑巧克力口味)1盒、蘇格蘭皇家迷你奶油巧克力餅乾1盒、LAYS法國起司風味洋芋片1包、LAFOOCO腰果(蜂密風味)1包(價值共計73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遭該超市人員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璿叡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暢璟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㈠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㈡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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