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予弘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量刑辯論時只請求就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撤銷改判,足見檢察官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緩刑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予弘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心存僥倖,難認有所悔悟,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緩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初犯酒後駕車,並未因前案之緩起訴處分而心生警惕。又被告本次犯行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等情,均經原審認明在案,可知被告本次酒精濃度非但高於前案,且併有其他交通違規事由(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則其犯罪情節除較前案嚴重,更可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僥倖心態,自難認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之妻當時甲狀腺亢進發作,無法騎車,才會由被告騎車搭載其妻回家等情,核非被告率為酒駕犯行之正當理由或不得已事由。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此經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而被告歷經前案後,明知服用含酒類食物,仍不思以替代交通方式而騎乘機車上路,所附載之乘客更未戴安全帽,顯然漠視交通安全規則,嚴重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