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祐之於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香菸1包,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丁○○,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
害人乙○○,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
樓,以自備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車箱內香菸1包。
㈡復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13年3月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丙○○騎乘乙○○所有上開機車且形跡可疑,攔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告於同日21時許騎回停放於原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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