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葉永吉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充電電鑽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45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價值(即1萬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吳建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葉永吉所有之充電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鑽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4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葉永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永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