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建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認錯車才會騎走這台車云云(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係案發當天,搭乘其友人機車至正義火車站後,旋即騎乘被害人魏OO之腳踏車離去現場,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所有腳踏車外觀與被害人腳踏車有何相近或相似之處的任何證明,以供本院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故被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依一般常情,被告騎乘該腳踏車當時,應已發覺騎錯車輛,竟不思積極返還腳踏車予被害人或交予警方處理,反而將該車騎離現場,並將之放置於他處,苟非據為己有,豈會如此?是其處理方式,誠與社會常情不符。事實上,本案乃係被害人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始提出該腳踏車供警方查扣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確實明知該腳踏車並非自己所有物,而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魏OO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均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父 魏培智 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害人之父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被告鄭建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腳踏車停車場(正義火車站),徒手竊取少年魏OO(95年出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鄭建志知悉其年籍)所騎乘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少年魏OO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鄭建志於113年1月3日16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已發還少年魏OO之父魏培智)。
二、案經魏培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