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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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素行不佳,曾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口(該車係甲○○於97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風情海岸前之天橋下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乙○○搭乘不知情之 葉國明 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村里○村路○○○巷口時,因汽油用盡2人乃在路旁稍事休憩,適有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發覺有異,遂上前盤檢而查獲(機車已發回甲○○,自備鑰匙未扣案,業已滅失)。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第27至28頁)。
㈡、證人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慎其行,因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所有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自備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竊取機車價值非鉅,且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遺落滅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