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地下錢莊成員得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予急迫用錢之被害人 謝明吉 ,而遂行其重利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人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重利之犯罪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上開重利集團成員,就本件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
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但其2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2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本案被告乙○○雖係在95年或96年間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提供重利集團使用,為本件被害人受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9月24日,故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結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