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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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7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分案審理,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依序裁定自96年10月27日、96年12月27日、97年2月27日、97年4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之家庭狀況需要,及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其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原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雖因全案業於97年4月22日判決而消滅,然此已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解除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另經審酌後,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並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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