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執行扣薪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扶養之 盧章賀 、盧 劉明桂 二人,另可與其兄 盧可家 共同支出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薪資轉入紀錄在卷可稽。惟前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本院若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