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7年9月2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之途中,迨於翌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8公里700公尺處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員警 李嘉琪 、溫開丞所出具之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不只危害自身安全,且可能造成無辜大眾不必要之傷害,此種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宣導禁止,卻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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