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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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零時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臺北市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泰林路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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