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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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依法不得減刑,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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