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罹本態性高血壓危症,急性肺心腫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脂等多種慢性病,而且每天發作極為痛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上揭病症經醫囑須長期追蹤治療,且依普通醫學常識,上揭疾病應非設備簡陋之法醫部門所能醫治,倘有一樣病情發作,勢將危及生命,爰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云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共同被告 黃華生 均互相卸責,諉稱對方為本案主謀,故同案另一被告 詹敏源 之供詞為何,對於該二人涉案程度即有相當影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稱被告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危症,急性肺心腫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脂等多種慢性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云云。惟被告上開疾病乃屬高血壓併發症,且其高血壓症狀係屬本態性高血壓,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本態性高血壓大多是有高血壓遺傳傾向的人,通常是到了中年後才發生,所以初期大多是沒有症狀的,高血壓的症狀很少是由血壓上升本身所引起,症狀通常是動脈壓上升後,引起病學上的併發症時才出現,又高血壓除可考慮採取減輕體重、減少日常食鹽使用、增加身體活動及身心的放鬆等方式加以預防,其治療方式現亦有利尿劑、鈣離子阻斷劑等藥物,可產生降血壓的作用,此有高血壓疾病之網路資料可參。是被告只需遵照醫囑定期服藥,即可穩定控制病情,且被告先後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均有聘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駐診,可提供被告醫療措施。又本院曾於民國98年10月2日函囑臺灣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體狀況,並於必要時戒護就醫,迄今未據該所回報被告有何因罹重病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事。是以,堪認被告雖現罹疾病,然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保外就醫乙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