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28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以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8日,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以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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