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依本條得聲明異議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及抗告意旨分別如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誤以為有所謂之「刑法數罪併罰減刑條例」,即以為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必可獲得較各刑合併之刑期刑度較輕之優惠,誤認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為一種減刑之規定,此顯屬受刑人誤解刑法第51條法條意旨,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並非減刑,定應執行刑後也非必可獲得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又受刑人在前揭錯誤認知下,再以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故認為其所犯數罪應先依刑法數罪併罰減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執行刑仍可再減刑之,受刑人此部分亦同存有對法律之誤解,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應將各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罪,依法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並無受刑人所謂各罪應先依刑法數罪併罰獲得較輕之應執行後(即受刑人所謂之刑法數罪併罰減刑規定),應執行刑再依上揭減刑條例第4條減刑之問題。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係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更正之聲明(數罪併罰減刑)書(即附件一)及刑事聲請刑法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數罪併罰減刑定應執行刑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故受刑人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請求亦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受刑人所為請求係聲明異議,經移送原審法院後,原審裁定亦誤以受刑人減刑、定執行刑之聲請係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予駁回,並未就受刑人所為減刑、定執行刑之聲請而為准駁,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