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
周宜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20、19132、21790、26954、27542、28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甲○○以遭詐騙集團人員以援交為由詐騙29,979元,復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陸續提領5萬元、29,983元及10萬元,並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為求前揭款項順利取回,而交付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等語置辯。然被告果多次遭詐騙集團人員要求匯款,應可預知其係遭詐騙,竟未尋求警方協助,反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寄放於「空軍一號」車站櫃檯內,實有違常情。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帳戶之存款,論被告並非毫無資力,認被告並無出售或出租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動機,惟被告是否有資力,與是否無財產犯罪動機,並無一定之關連性,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係將本件帳戶提供犯罪使用,並未言及出售或出租,不能以被告之資力,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動機。
(三)本件被告係已滿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預知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那時伊緊張,且伊很容易相信別人的話;對方叫伊用無摺存款,存到一個帳號,那個帳號是警示帳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8日21時54分以其女友 陳玉貞 台新銀行之帳戶匯出29,979元,接續於同日22時15分、22時16分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3筆分別為3萬元、1萬9仟元及1仟元,於同日22時56分、23時、23時02分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3時36分以其女友陳玉貞第一銀行之帳戶匯出29,983元,並於同日23時42、43、44、45、46分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於97年5月9日0時8、12、
15、17分,共分4次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台新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據、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等件為憑,而被告之女友陳玉貞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有上揭款項之轉帳匯款及提領,亦核與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是被告辯稱因眼見匯出款項愈來愈多,內心急迫,急欲取回款項,而交付提款卡,衡情非無可能;又觀上述被告匯款之時間係接續於5月8日晚間至5月9日凌晨,時間密接,且款項提領繁複,顯見被告慌亂之情,且依卷內卷證,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當時知悉已遭詐騙,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多次遭詐騙集團人員要求匯款,應可預知其係遭詐騙,竟未尋求警方協助,反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寄放於「空軍一號」車站櫃檯內,實有違常情,尚難認為可採。
(二)公訴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恐嚇之幫助犯,且認被告係已滿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亦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詐騙集團通常是利用人性弱點,被告於5月8日晚間至5月9日凌晨,繁複提領款項,得見被告慌亂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提出其腦部於94年10月間因車禍嚴重受創,記憶力減退,並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之精神症狀,亦據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6頁),是被告辯稱其容易緊張,且容易相信別人的話等語,不無可採。又經本院查詢被告以無摺存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5月9日列警示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98年10月14日北富銀土字第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該函檢附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載,於97年5月9日4時38分,亦有第三人受害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於同日亦有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受詐騙匯出款項及交付提款卡、密碼,尚非無據,被告既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恐嚇之幫助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援交需確認身分及可協助助退回款項等方式詐騙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乙節,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尚達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尚難認得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