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1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雙和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係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受舉發時,客觀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可稽及抗告人所不爭執為據。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始終辯稱伊係上開路口綠燈時,即已超過停止線欲迴轉等語在卷;而依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前方紅綠燈之燈號雖為紅燈且抗告人之汽車後輪仍在停止線上,然依該照片所示,抗告人之汽車車身大多已通過停止線,且緊接在待迴轉之汽車後準備迴轉,而該照片右下角之機車仍往前行進,另等待於路口之行人亦尚未啟動;再參以事隔一秒後所拍攝之第二張採證照片,右下角行人仍尚未啟動,而右下角機車仍繼續前進,是該處燈號於第一張採證照片似甫轉紅燈未久,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待迴轉中,是否可因其全部車身未過停止線,遽謂其係於紅燈時始超出該停止線,尚非無疑;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對於其所駕駛車輛於舉發時,客觀上確有闖紅燈號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裁定第2頁第15行至第16行),惟依該訊問筆錄所載:「(本件舉發照片2張顯示你回《應係『迴」之誤載》轉時燈號已經是紅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紅燈。……」,是抗告人所不爭執者應係其迴轉時已是紅燈,並非是指其越過停止線時已是紅燈。如抗告人於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而於中線停等迴轉,則其於停等迴轉時,燈號轉換為紅燈,始完成迴轉,是否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究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就此進一步審認,遽以抗告人不爭執前揭事實、前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等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