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之名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更正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