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86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間結婚,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住處,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育有一女二男。詎被告因理財無方,負債累累,94年10月間藉口到大陸廣東經商一去無回,至今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自94年10月間藉口到大陸廣東經商一去無回,至今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等情,互核證人即兩造之子 翁敬翰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我從去年十月間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直到現在也沒有跟我們電話聯絡,我們沒有去大陸找被告,因為都是被告一人自己去大陸,兩造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4年11月4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出境資料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6日境信宋字第0951093896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間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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