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12樓)於94年12月1日死亡,其於生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458號強制執行後,就聲請人尚餘債權新台幣758,116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壬○○、甲○○、子○○、丙○○、己○○、丁○○、庚○○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院95年度繼字第83號),致聲請人前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遺產執行,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戊○○名下尚持有之股票,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前夫癸○○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83號裁定通知、92年度執字第41
35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40458號分配表、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83號裁定通知、92年度執字第4135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40458號分配表、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戊○○確已於94年12月1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壬○○、甲○○、子○○、丙○○、己○○、丁○○、庚○○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壬○○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癸○○為被繼承人之前夫,亦為繼承人壬○○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相當程度的了解,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故認癸○○應適合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戊○○遺產之相關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癸○○為戊○○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