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被害人剎車痕長達一
四.一公尺,可見超速甚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盡最大能力提出賠償數額,但因能力所限,無法負擔鉅額賠償,而不為被害人所接受云云。查依卷附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路段為柏油路面,地面平滑而潮濕,速限為一小時六十公里,被告剎車痕一四.一公尺,其時速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間,並無超速。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無不當之處。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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