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乙○○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丙○○涉有上揭頂替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街朋友家中喝酒,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唯至臺南市○○○路後靠邊臨時停車接聽電話時,為 李威廷 駕駛6698-WR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嗣於上午5時6分許,經警測試乙○○呼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竟仍達每公升0.18毫克之數值,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離開的時候,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我被李威廷自後撞的時候,當時車輛是靜止的狀態等語。
五、經查: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參照)。基上所陳,當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依前揭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可知,此時受測者之生理狀況呈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足以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若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規定應予裁罰。至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酒精對受測者之影響較為輕微,自毋庸予以行政裁罰。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低,僅達每公升0.18毫克,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應予裁罰之標準,且揆諸上開說明,生理上亦應未出現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所述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尚難認定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檢察官認被告於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固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但經計算酒精濃度代謝比率後,被告開始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惟酒精濃度代謝比率因人而異,涉及個人體質良窳、有無特殊疾病、飲酒前有無進食及進食多寡等因素影響,檢察官所提出之酒精濃度代謝比率僅為一般平均值,並非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之酒精濃度代謝比率,是以被告既未在開始開車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自難徒以酒精濃度代謝比率之平均值適用於本件個案,而推測被告開始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況縱認被告開始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與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相差甚鉅,自無從以此擬制、推測之方式入被告於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酒後駕車肇事當時有無影響你駕車?當時沒有影響我駕車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尚無自白可言。再觀諸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涉及公共危險的酒醉駕駛,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其所稱「酒醉駕駛」含意為何,並不明確,是以被告究係單純承認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抑或承認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無從以上開筆錄之記載得到確認,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屬有瑕疵存在,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基此,次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之客觀事實,能否作為判斷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其已將車輛靜止停置路邊,並遭李威廷駕車從後面追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威廷於警訊時(見警卷第11頁)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證人李威廷不慎所致,殊難認定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後肇致。亦不得因本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之事實,推論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與是否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間本無必然關連性,殊難僅因被告服用酒類後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遽認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再按刑法第164條欲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則該條所稱之犯人自係指違反刑法之人,若僅違反秩序罰,即非該條所指之犯人。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似以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偵查過程中,為使有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之被告乙○○脫罪,乃出而頂替,自稱為實際駕車之人其所為已足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及真實之發現。然查,被告乙○○雖經公訴人認涉犯刑事法律為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然依前開論述認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心證。因之,被告丙○○向員警謊稱其為2897-JF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不僅在客觀上並未使違犯「刑法」之人隱蔽,且由上述告乙○○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丙○○主觀上亦無使違反「刑法」之人隱蔽之故意,是被告之行為至多僅係使被告乙○○脫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自不得以刑法之頂替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丙○○有何頂替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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