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2月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欠本金
56,167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糾葛非比尋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
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糾葛非比尋常云
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上
開債務究有何異常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
,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56,1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