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房屋及地下一
樓編號第四十三號停車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97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3,5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自97年1月6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500元,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1樓之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43號停車位(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43,5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惟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並避不見面,經原告以三重
溪尾街郵局第00038號、第00039號及第0062號存證信函載明
逾期未繳清水電費及所積欠之房租,其租期視為終止,事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遷讓,據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
止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20,8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
日後即97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43,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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