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7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百三十二號一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於每月23日前繳
納新台幣(下同)6,5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23日起至97
年1月23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不依約搬遷,經原告多次
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房屋租期既已屆滿,則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及被告回覆書面5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滿而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
即97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之6,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