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C
ombo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
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59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
取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又被告於94年4月24日
向原告申辦樂透貸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8,333
元。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樂透貸貸款
亦僅繳款至95年4月10日,嗣被告申請每月攤還2,000元,惟
自96年1月22日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
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欠款資料、
協議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