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9
月30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85,000元,票號為SCA0000000之支票
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
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