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優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78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信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訴外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2年9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
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借款
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款及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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