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彥於民國100年2、3月間因委託 曾俊耀 經營之「日必購」網站代購國外攝影器材發生糾紛後,即於同年3月15日在MOBILE01網站上開設「極惡劣的代購業者"日必購"電話錄音!!」討論串,供網友討論與「日必購」代購後所發生之糾紛,嗣因本國人網友「rufars」於同年5月26日晚間10時01分許以日文在該討論串內張貼其與「日必購」間之代購糾紛(網頁討論串編號#1661、#1662,下同),網友「 許晴晴 」於同年5月26日晚間11時36分以日文張貼留言安慰「rufars」後(編號#1544),陳光彥明知自己不懂日文,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於該討論串張貼「有日本受害者出現??這我就不護貝了,因為我好奇曾俊耀會不會打去日本要受害者刪留言」(編號#1546)後,網友「fullmon」於翌日(27日)凌晨0時08分回覆陳光彥上開提問以「是的...如果他不介意電話費用應該還是會打吧」後,陳光彥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清晨1時13分張貼「哇靠~真的要打去日本要受害者刪除留言??...真閒耶...說真的...我第一次有點佩服曾俊耀...這死不要臉的功夫真是一流的啦﹏」之文章(當時編號#80),嘲弄、謾罵曾俊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討論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簡字卷第
7、9、14-15、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當時編號#80之討論串內陳稱「真的要打去日本要受害者刪除留言」等語,惟依前後討論串內容,被告僅係就網友「rufars」、「許晴晴」的討論,好奇是否有日本被害人及曾俊耀處理方式,待網友「fullmon」回覆被告,曾俊耀可能以處理國內代購糾紛方式處理該糾紛後,被告始以當時編號#80討論串文章回覆網友「fullmon」,有上開討論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卷頁詳前),是當時編號#80討論串文章,並非被告指摘或傳述何事實,而僅屬被告藉該事件抽象性公然謾罵、嘲弄曾俊耀,自僅屬侮辱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代購糾紛而於網路上為上開侮辱言詞,固屬非是,惟依卷內網頁及被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被告開設「極惡劣的代購業者"日必購"電話錄音!!」之討論串,至
102年3月12日有3,749討論串;網友前因在網路上架設「日必購受害者申訴處」網頁遭曾俊耀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調偵字第19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不起訴事實;網路YouTube對「日必購」糾紛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斟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誤,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